(2015)杭桐分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邵天锡与杭州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天锡,杭州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民初字第177号原告:邵天锡。被告:杭州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中其。原告邵天锡诉被告杭州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邵天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天锡起诉称: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从2015年2月开始,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自2015年5月起,被告停厂歇业,被告法定代表人离开公司无法联系,因此原告被拖欠的工资无从讨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在庭审中,原告主动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7200元。被告杭州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工资表,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200元的事实。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劳动仲裁,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情况。被告杭州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予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原告邵天锡在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月1200元,工资以现金方式每月结清。从2015年2月开始,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未付。至2015年8月,被告杭州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工资合计7200元。另查明,原告邵天锡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劳动仲裁。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并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工资单清楚列明被告从2015年2月起至2015年8月止尚欠工资合计74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7200元,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变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天锡工资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红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