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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一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红彦与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彦,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866号原告:李红彦,男,汉族,1985年4月出生,住甘肃省。委托代理人:薛芳,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楠楠,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新区南苑路79号。法定代表人:曹松林,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女,汉族,1984年1月出生,江苏亚新驻八钢项目部办公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曹松友,男,汉族,1968年6月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李红彦与被告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亚新石化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彦委托代理人薛芳、朱楠楠,被告江苏亚新石化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曹松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彦诉称,我2008年7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被告未与八钢续签服务合同,于是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离职,故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对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同意仲裁部门关于向被告返还社保费用的裁决。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73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7月至2015年2月各项社会保险费;4、同意向被告返还15563元社保费。被告江苏亚新石化建设公司诉称并辩称,我单位与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我们通知原告按原待遇续订劳动合同,是原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在我单位上班期间双方约定将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发放入工资中,我单位无义务再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故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不支付原告李红彦经济补偿金30730元;2、被告不为原告李红彦补缴2008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不承担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江苏亚新石化建设公司与宝钢集团八钢公司(以下简称八钢)签订了炼铁料场区域设备委外协力检修承揽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1月7日八钢设备工程部向被告发出检修合同调整事宜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八钢产能下降多条产线停限产,为降低维修成本八钢决定由八钢检修中心承接八钢本部所有检修业务,从2015年1月起逐步撤出委外检修协力人员,2015年2月初撤出60%检修协力人员,暂留40%的骨干技术人员;2015年3月委外检修协力人员全部撤离。被告因此与八钢提前终止了检修承揽合同的履行。另查,2012年4月16日、2014年2月25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至2015年2月24日届满。以上劳动合同履行的近3年期间原告均在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八钢从事检修维护工工作。2015年2月26日被告告知原告停工,原告于当天离职,2015年3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了2015年1月工资,3月9日被告以打卡形式为原告发放了2月份工资,之后被告再未为原告发放过工资。2015年3月18日原告第一次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后撤诉。2015年4月3日被告在八钢张贴复工通知,通知原告于4月10日前报到进行工作岗位的调配,逾期视为自动离职。2015年4月7日被告又以微信方式向原告及其他职工发送以上复工通知,并以手机短信形式又发送了信息,信息内容为被告承接到八钢新的项目工程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离职员工在2015年5月6日至12日期间报到,逾期视为自动离职。另查,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金额不等的社会保险补贴费用,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向原告共计发放社会保险补贴费15563元无异议。双方对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390元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4年度工龄工资为7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离职后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4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江苏亚新石化建设公司支付李红彦经济补偿金30730元;2、江苏亚新石化建设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李红彦补缴2008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江苏亚新石化建设公司承担;三、李红彦返还江苏亚新石化建设公司社保费用15563元;四、驳回李红彦的其他申诉请求;五、驳回江苏亚新石化建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原、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检修合同调整事宜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与第三方提前终止检修承揽合同致使原告不能在原劳动合同履行地继续从事检修维护工工作,也是导致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2015年2月24日期满后未续签的根本原因。2015年2月26日被告以停工为由通知原告回家,被告庭审中称是让原告暂时回家等复工通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告知离职后再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月份工资后亦再未向原告发放过劳动合同期满后的生活费及待岗工资,至此原、被告双方已终止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自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因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原因系被告与八钢检修承揽合同提前终止后被告不能向原告提供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工作岗位,故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称在2015年4月已通知原告复工,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被告事后发出的复工通知及信息系重新招用原告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复工通知、工会会议记录、情况变化通知及工程承包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截止2014年领取的工龄工资为7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工资薪酬发放中工龄工资70元的确定标准及依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中原告入职时间应为原告陈述的2008年7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9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730元(4390元×7个月)。二、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工作期间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补缴2008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同意返还被告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15563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红彦与被告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2月24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二、被告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原告李红彦补缴2008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红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730元(4390元×7个月);四、原告李红彦返还被告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补贴费1556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已各预交10元),由被告承担,退回原告10元。上述被告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款项,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莉人民陪审员  赵宝元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芮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