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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冯桂林与叶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林,叶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840号原告:冯桂林,男,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方俊、黄议民,分别系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叶利明,男,汉族,住址:惠州市惠阳区。原告冯桂林诉被告叶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俐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林之委托代理人方俊、黄议民、被告叶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叶利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80天,并于当天出具借条。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不理会并刻意躲避。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5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12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我自始至终未拿过原告五毛钱;至于借条,是我和谢贤生、刘新华共同开发果场,要给谢贤生分红等79000元。2011年11月8日,我根据谢贤生的要求向谢贤生妻子黄新招出具一张79000元的借条。以5分计息,一年后变成13万元;同样以5分计息,再一年后变成了20万元。我在冯桂林拟定好的条据上签名属实,但借条实则金额是79000元其余全部是利息。谢贤生在世时,此事一直未处理,现谢贤生去世后,原告起诉。谢贤生与冯桂林是亲戚,他们有经济往来,是谢贤生向冯桂林借过钱,但具体借多少,我不在场也不清楚。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开发种果树)协议书及收支明细表;2、借款条3张。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利明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冯桂林出具“借条”2张,一张借条上是12万元、一张借条上是20万元:“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到冯桂林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借款期限180天”;“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到冯桂林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借款期限180天”;两张借条上均有借款人叶利明的签名、身份证号码、指纹及联系电话。但被告叶利明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冯桂林借款。上述两张借条来源于被告叶利明于2012年因做果场借原告冯桂林130000元,一年后至2013年按5分利息计算借款本息为200000元;又一年后至2014年,按5分利息计算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利息为120000元。另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叶利明与刘新华、谢贤生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刘新华提供10亩左右的荒地,与叶利明、谢贤生共同开发种果树,由叶利明投资,谢贤生、刘新华协助种果树。如有利益分成,叶利明、谢贤生占70%,刘新华占30%。协议后,根据被告叶利明的陈述,被告叶利明仅投资8000余元,谢贤生投资90000多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叶利明向谢贤生之妻黄新招出具“借款条”,“今借到黄新招现金人民币79000元”。2012年11月8日,被告叶利明又出具“借款条”,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借款条”上未注明出借人,但有借款人叶利明的签名及指纹,有担保人谢贤生的签名及指纹。2013年11月8日,被告叶利明再次出具“借条”,“借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七个月”,该“借款条”上未注明出借人,但有借款人叶利明的签名及指纹,担保人谢贤生的签名及指纹。2011年11月8日、2012年11月8日及2013年11月8日的借条原件均在被告叶利明处。本院认为,被告叶利明关于借款的事实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且与其提交的三张借条原件、合伙开发果场的协议及开支明细表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明被告叶利明2011年10月因与谢贤生、刘新华共同合伙开发果场,由谢贤生向原告冯桂林借款79000元,但该款应由被告叶利明负责偿还,利息5分,由被告叶利明向谢贤生之妻黄新招出具79000元的借条一张;后各方约定该款本息均由被告叶利明负责偿还;每年将利息转为本金再按5分利率计算计息,至2014年11月8日,本息合计320000元。被告叶利明在原告冯桂林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的行为,应认定被告叶利明认可原所欠谢贤生、黄新招夫妇债务转而向原告冯桂林偿还。原告冯桂林诉请被告叶利明偿还借款,事实法律依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的诉请。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5分利率支付利息,并将利息转为本金计算复利,超过年利率的24%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未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利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桂林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3元减半收取3081.5元,由被告叶利明负担1000元,原告冯桂林负担2081.5元(原告冯桂林已预交6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俐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志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