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朱金亮与孙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亮,孙贵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莘商初字第1735号原告朱金亮,男,汉族,农民。被告孙贵军,男,56岁,汉族,农民。本院受理原告朱金亮与被告孙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充分释明后,但原告朱金亮既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孙贵军的具体住址,也未向本院缴纳公告费用,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金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明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