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山东信诺润滑油有限公司与燕建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信诺润滑油有限公司,燕建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685号原告:山东信诺润滑油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齐河县。法定代表人:徐曰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燕建志,男,住河北省。原告山东信诺润滑油有限公司诉被告燕建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冰、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信诺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建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信诺润滑油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2日,被告燕建志向原告借款105600元,2014年7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55585.17元,两次借款均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原告60000元,剩余101185.17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1185.17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燕建志在法定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12日,被告燕建志向原告借款1056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5日;2014年7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55585.17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3日。同时约定如被告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不收取任何利息;如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将按照月息2.0336%收取利息及按照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该款项由原告委托徐曰田通过银行转账付款。借款到��后,被告只偿还了原告60000元,剩余101185.17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1185.17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燕建志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7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5600元和55585.17元,并出具欠条证实。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行政性法规和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燕建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弃自己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建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信诺润滑油有限公司借款45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033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燕建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信诺润滑油有限公司借款55585.17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4日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033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3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25元,由被告燕建志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晓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