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陈某甲。被告:任某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瑞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2003年农历12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与别人保持非法同居关系,对两个孩子不闻不问,不尽抚养义务,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任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任某某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3年农历12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经政府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儿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13年起夫妻关系开始恶化。2014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到被告的娘家协商未果。2014年10月2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份,被告回到原告家中,承诺以后好好过日子。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任某某为陈某甲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内容为:“我任某某同意与陈某甲离婚,孩子由陈某甲抚养,任某某愿出抚养费任某某2014年12.16号”。随后,任某某再次离家出走。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婚生二个子女均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起,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014年12月先后两次离家出走,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和2015年9月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生子女均跟随原告陈某甲生活,已适应了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故原告要求抚养二个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儿某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瑞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