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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长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698号原告吴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她与陈某甲在2002年相识不久后于××××年××月××日在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上小学,××××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陈某甲不正常上班,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平时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等均由她承担。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在不断的争吵中,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双方从2015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她与陈某甲离婚;儿子陈某丙抚养权归她所有;本案诉讼费由陈某甲负担。被告陈某甲在本院向其调查时称:他不想离婚,大人离婚对小孩子肯定有影响;他做生意年底会有收入,他会给部分收入给家里的;吴某搬出去住后他打了很多次电话吴某都不接,他会与吴某联系,要求夫妻和好。经审理查明:吴某与陈某甲于2001年因同在一处上班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就读于北国中心小学六年级;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现年2周岁。因吴某认为陈某甲长期不上班,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5年9月24日,吴某从原居住的江阴市顾山镇解放村汝南59号房屋搬出,双方开始分居。吴某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重要组成单位,而婚姻则是维系家庭的关键纽带。婚姻和家庭的稳定,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牵涉到家庭中下一代的健康成长与教育等各方面因素。因而,维护婚姻稳定、保持家庭和睦,应是家庭各成员的共同目标和责任。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衡量应否准予双方离婚的标准;而夫妻感情破裂与否,要从夫妻双方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和要求离婚的原因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判定。本案中,吴某与陈某甲在登记结婚前系自主相识并恋爱,双方通过了一定时间的交往和相互了解,有着较为深厚的婚前感情基础,任何一方都不应轻易提出离婚。截至诉前,双方亦共同度过了十余年的婚姻生活且育有一子一女,在此过程中,吴某与陈某甲并未发生有重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况且,女儿陈某乙与儿子陈某丙均尚处年幼,正是需要家庭温暖和父母关怀的年龄,缺少父亲或者母亲任何一方的关怀教育都将对其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陈某甲在本院向其调查时不仅表达了不愿意离婚的观点,也阐明了愿意将部分所得收入交由家庭并要求夫妻和好的态度,如均能落实到具体行动,亦不失为对婚姻裂痕的有效补救。纵观吴某提出离婚的原因,主因还是在于其认为陈某甲不正常上班、未尽到家庭责任故而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只要陈某甲积极工作,努力尽到为人父、为人夫、为人子的家庭责任,夫妻双方之间相互多体谅、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共同为营造一个感情和睦、生活富裕的家庭而多付出,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吴某与陈某甲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吴某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因陈某甲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尚未达到法定应准许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吴某与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吴某已预交),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阅懿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