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许某,住长岭县。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住长岭县。被告:张某甲,住长岭县。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2015年11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诉称:2013年4月16日,由被告张某甲担保被告张某某从我处借款30000元,月利1分5厘,被告张某某出具一枚借条。2015年4月9日,被告张某某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经计算后被告张某某重新给我出具一枚41000元借条,继续由被告��某甲担保,约定月利1分5厘,三个月内还清。现欠款已到期,被告张某某未能给付借款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借款41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法院裁决。张某某未答辩。张某甲辨称:被告张某某借款时我就担保了,被告张某某重新出具借据时我也担保了,钱我没花到,我也得找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应该能还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某某由被告张某甲担保向原告许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1分5厘,被告张某某为原告许某出具一枚借据。2015年4月9日,被告张某某未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某重新为原告许某出具一枚41000元(其中30000元为本金,11000元为3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借条,约定月利1分5厘,三个月内还清,由被告张某甲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许某借款并出具欠据,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某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借贷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被告张某某并于2015年4月9日重新出具借条,由于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24%,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应为后期借款的本金。被告张某甲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担保,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某甲应对被告张某某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许某借款4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9日始按月利1分5厘计息至执行之日止),被告张某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伦富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滕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