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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朱更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更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7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更生,男,1965年8月22日。1985年5月因诈骗被行政拘留八日;1992年1月17日因犯反革命破坏罪被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1年4月19日被减刑释放(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现因盗窃,于2015年7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更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更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朱更生在本市海淀区北京语言大学15号公寓楼下通道处,窃取被害人翟(男,21岁)白色美利达牌公爵60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现涉案物品未起获。二、同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朱更生在本市海淀区北京语言大学清宴楼北侧,窃取被害人孙(男,27岁)金白色凤凰牌21速山地自行车一辆。现涉案物品未起获。三、同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朱更生在本市海淀区北京语言大学15号公寓楼下通道处,窃取被害人马(男,23岁)黑红色凤凰牌26型双碟刹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80元。现涉案物品未起获。被告人朱更生于2015年7月30日在北京语言大学欲再次行窃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更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更生的供述,被害人翟、孙、马的陈述,证人李1、李2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书,扣押清单,监控录像,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更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更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其前刑判决中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故本次犯罪应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被告人朱更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但同时鉴于被告人朱更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更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八个月二十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更生退赔人民币三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侯孝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一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