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一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刘恒昌与王辉及林淑琳、李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恒昌,王辉,林淑琳,李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一终字第00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恒昌,男,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委托代理人:李花,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李宪云,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雷静,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淑琳,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审被告:李富强,男,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委托代理人:吴伟,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恒昌因与被上诉人王辉及原审被告林淑琳、李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三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恒昌的委托代理人李花,被上诉人王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宪云、单雷静,原审被告李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林淑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林淑琳向王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林淑琳今借到王辉人民币现金350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借款地为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外滩十八酒吧,若借款到期后本人未能全额还清借款,王辉有权在借款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林淑琳。2013年1月18日,王辉与林淑琳、刘恒昌、李富强四人经协商形成《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王辉、林淑琳、刘恒昌、李富强四人经友好协商,就林淑琳于2012年10月22日民间借贷350万元整一事,刘恒昌、李富强二人自愿承担联带保证责任,并就还款事宜做出如下承诺:自2013年3月起,每月月底一次性清还王辉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分7个月(即于2013年9月底)将350万元整欠款全额还清,决不食言。担保人刘恒昌、李富强。王辉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林淑琳立即偿还王辉借款35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8667元(按月利率1.06﹪计算,自2013年1月22日起计至2013年9月21日至,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另计);2、判令刘恒昌、李富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审庭审中,王辉提供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凭条三份,分别是: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10日王辉汇入周香月账户200万元、100万元,2012年9月17日王辉汇入林淑琳账户50万元。王辉称因周香月系林淑琳之小姨,时任外滩十八酒吧财务,所以其中的300万元就汇到周香月卡上。以此证明,双方借款合意在先,并已经交付350万元,之后也出具了借条。王辉及刘恒昌均表示王辉、林淑琳、刘恒昌、李富强四人为外滩十八酒吧股东,王辉坚持称林淑琳借其350万元用于该酒吧经营,刘恒昌则坚持称涉案350万元实际是王辉的投资款,因生意赔了,王辉胁迫林淑琳出具借条并胁迫刘恒昌、李富强出具《还款计划》。刘恒昌当庭表示,其在《还款计划》上的签名属实,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审诉讼中,王辉放弃按月利率1.06﹪计算主张利息,主张自借期满的2013年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辉持借条、个人汇款凭条及还款计划主张由被告林淑琳偿还借款350万元本息,刘恒昌、李富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主债务人的林淑琳不予抗辩,应视为对王辉诉请不持异议,林淑琳应当偿还王辉借款350万元。利息一节,王辉主张从借期三个月满的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利息,虽然借条载明借期三个月,但之后的还款计划约定于2013年9月底将350万元还清,实际已对原约定的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故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还款计划载明刘恒昌、李富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刘恒昌称还款计划上其签名系受王辉胁迫所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恒昌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刘恒昌、李富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淑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辉借款350万元。二、被告林淑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辉借款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刘恒昌、李富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317元,被告林淑琳承担380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恒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应裁定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判决书做出的前提是“原审被告林淑林的开庭传票是公告送达的”,通过该处事实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已经明知原审被告林淑林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系明的、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而原审法院在借款人下落不明、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形下径直作出了判决,该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故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利息的有关规定,而原审法院却错误的适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混淆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与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这两种法律关系,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王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林淑琳曾向其借款的事实。1、第一份证据“借条”。首先,从该证据表面来看有明显的问题,正文内容中填加内容及时间均为打印,本纠纷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违反常理,借款应该由借款人书写并认可,不可能借款人只签名其余内容打印。其次,从内容来看,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自相矛盾,而且借款数额巨大使用现金给付,显然不符合常理。最后,借条中“林淑琳”的签字与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的签字明显不一样,借款人林淑琳并没有出庭,《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第二份证据“汇款凭证”三份。从其汇款内容来看,有两份“汇款凭证”中收款人都为“周月香”,与本案借款人林淑琳无关。三份“汇款凭证”的汇款时间都在《借条》书写的时间之前几个月,时间不符,并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3、第三份证据“还款计划”。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存在异议,其与本案无关。需要强调的是,上诉人有家庭,而且作为普通的上班族,因为害怕受到报复所以对于胁迫签字的事实没有报警,并不能因此而否认胁迫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辉答辩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本案借贷关系十分明确,原审被告林淑琳、李富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程序合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1、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林淑琳偿还答辩人借款3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王辉提供的借条清楚的写明了2012年l0月22日林淑琳借王辉350万元整,借期三个月,林淑琳从王辉处借款的事实清楚。2、王辉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生银行的转款凭证,与林淑琳书写的借条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借款事实的存在。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恒昌、原审被告李富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有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向原审被告林淑琳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在林淑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情况下,经公开开庭,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辉在原审中持借条、汇款凭证、还款计划主张由林淑琳偿还借款350万元本息,刘恒昌、李富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刘恒昌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还款凭证不真实或是在其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本院根据借条、汇款凭证、还款计划综合分析认为,原审认定的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并无不当。故林淑琳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刘恒昌、李富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刘恒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刘恒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锋代理审判员 胡晓晖代理审判员 贺金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杨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