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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6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施某乙、施某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712号原告施某甲,女,199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施某乙,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施某丙,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施某甲与被告施某乙、施某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少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4年5月30日生育长女施甜甜,1995年10月28日生育长子施雄。1997年8月12日原告施某甲的生父母施建潮、施钦玲因经济困难将原告施某甲送给被告施某乙、施某丙夫妇收养至今,二被告于2000年11月18日将原告施某甲以二女的名义申报户籍,双方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应的收养登记手续。因原告知道其与二被告夫妇没有血缘关系,导致双方关系逐渐疏远,且原告现已长大成年,希望回到生父母的身边。因被告施某乙、施某丙已生育有子女,且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故两被告收养原告施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之有关规定,应属无效。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生父母施建潮、施钦玲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生血缘关系的鉴定,经该鉴定所鉴定后依法作出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施某甲与案外人施建潮、施钦玲之间具有亲生血缘关系。现原告要求回到其生父母身边,且两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施某甲与被告施某乙、施某丙之间收养关系无效。被告施某乙、施某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都是事实。两被告于1994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4年5月30日生育长女施甜甜,1995年10月28日生育长子施雄。1997年8月12日原告施某甲的生父母施建潮、施钦玲因经济困难将原告施某甲送给两被告收养至今,双方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应的收养登记手续。因原告知道其跟两被告没有血缘关系,导致双方关系逐渐疏远,现原告已成年,希望回到生父母的身边,两被告现在也同意让原告回到亲生父母身边。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施建潮、施钦玲于1997年6月12日生育原告施某甲。1997年8月,案外人施建潮、施钦玲将原告施某甲送给被告施某乙、施某丙夫妇收养。2000年11月18日,被告施某乙、施某丙夫妇将原告作为二女申报户籍,双方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被告施某乙、施某丙夫妇在收养原告前已生育二个子女。庭审中,两被告表示不需要原告支付被告在收养原告期间所支出的抚养费用。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基本情况;2、户主为施某乙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户籍关系以及被告施某乙、施某丙夫妇于2000年11月18日以补报往年出生的形式将原告作为二女申报户籍;3、户主为施建潮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生父母家庭情况;4、福清市龙田镇西华村民委员会及福清市龙田镇珍塘村民委员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施某乙、施某丙夫妇收养原告施某甲且双方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事实;5、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施某乙、施某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生父母系施建潮、施钦玲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均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实施,被告施某乙、施某丙在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原告施某甲,且两被告不符合该法第六条中规定的收养人应当具备无子女的条件,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收养行为自始无法律效力;现原告施某甲要求确认该收养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乙、施某丙收养原告施某甲的行为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施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少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黎雯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第十五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