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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邓川与璧山县社会保险局其他申诉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川,重庆市璧山区社会保险局,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4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壁泉街道金剑路151号。法定代表人钱大学,局长。委托代理人巫晓东,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曾佑容,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壁城街道金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朱家庆,局长。邓川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川申请再审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通知》(简称《通知》)记载缴费的时间不真实,不完整。重庆市璧山区社会保险局(简称璧山区社保局)向法院提交的2015年1月14日补打印的《通知》中的参保缴费时间是2009年11月5日,而璧山区社保局交给邓川的《通知》中的参保缴费时间则是2011年9月27日,前后的时间相差近2年。《通知》也只载明一次性缴费金额、个人缴纳金额、被征地农转非补建月数60月,但未告知五年之后什么时间缴费,由谁缴费,结存金额如何处理,直至2014年7月邓川才知晓不能享受结存金额的权利,尚差的缴费年限要邓川自己掏钱交足15年的缴费年限,此时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邓川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璧山区社保局于2011年9月27日打印了《通知》,该通知载明了一次性缴费金额、个人缴纳金额、被征地农转非补建月数60月。一审法院庭审查明邓川于2011年国庆之后收到该《通知》,因此,邓川至迟于2011年12月31日就知晓了璧山区社保局为其办理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内容邓川于2014年9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邓川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邓川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邬继荣代理审判员  王 乐代理审判员  张蓉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