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泉州鲤城永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陈卫军、泉州九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鲤城永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陈卫军,泉州九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泉州鲤城永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东浦社区东壁街14号,组织机构代码26004360-5。法定代表人蔡谦系。委托代理人黄丽琴,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军,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泉州九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清美九龙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524607-8。法定代表人张桂阳。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鲤城永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卫军、泉州九龙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鲤城永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无法确认二被告的详细地址,待原告核实二被告地址,拟与二被告庭外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卫军、泉州九龙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该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州鲤城永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卫军、泉州九龙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665元,减半收取3332.5元,由原告泉州鲤城永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晓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艳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