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异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金燕与北京世纪之骄文化艺术中心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世纪之骄文化艺术中心,孔小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异字第192号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张金燕,女。被执行人北京世纪之骄文化艺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号北京招待所***室。负责人孔小薇。被申请追加人孔小薇,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海民初字第327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张金燕与北京世纪之骄文化艺术中心(以下简称为世纪之骄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张金燕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请求将世纪之骄中心的业主孔小薇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书面审查形式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金燕述称,赵大安与世纪之骄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经法院调解结案。根据(2012)海民初字第3271号民事调解书,世纪之骄中心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向赵大安偿还128万元;如其未按期偿还,世纪之骄中心仍需在2012年9月15日前,再另外支付15万元违约金。虽然赵大安屡次催告世纪之骄中心履行还款义务,但世纪之骄中心至今未支付任何本金或利息。赵大安于2013年11月2日去世,我作为赵大安的法定继承人,多次催告世纪之骄中心还款,但世纪之骄中心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由于世纪之骄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其投资人孔小薇应当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特向法院申请将孔小薇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孔小薇述称,世纪之骄中心原投资人是我的前夫王金宏,后因其身患重病无法经营,故将世纪之骄中心投资人变更为我。我认可世纪之骄中心欠款的事实。世纪之骄中心已经不再经营了,也没有经营地点。目前我没有履行民事调解书义务的能力,唯一值钱的就是我们拍摄的一部电影,但由于无钱做拷贝,所以也卖不出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本院对赵大安与世纪之骄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32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北京世纪之骄文化艺术中心于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偿还原告赵大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一百二十八万元,于自二O一二年四月十五日前给付本金十万元,于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给付剩余的本金一百零八万元及利息十万元;二、如果被告北京世纪之骄文化艺术中心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出现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则被告则仍需在二零一二年九月十五日前,另外负担十五万元的违约金”。另,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二十一元由原告赵大安负担三千五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世纪之骄文化艺术中心负担三千五百六十一元(原告已预交),于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给付。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赵大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世纪之骄中心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尚无款项执行到位。另查,赵大安于2013年11月3日因病去世。赵大安之妻张金燕向本院申请变更其本人为执行依据为(2012)海民初字第327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海执异字第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本院(2012)海民初字第327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由赵大安变更为张金燕。该执行裁定于2015年10月19日送达世纪之骄中心,世纪之骄中心未在复议期限内提起复议,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世纪之骄中心于2006年3月14日经工商登记设立,王金宏为投资人,出资额5万元。2009年10月10日,王金宏与孔小薇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协议如下:1、王金宏愿意将世纪之骄中心的5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股东孔小薇;2、孔小薇愿意接受王金宏在世纪之骄中心的5万元货币出资;3、于2009年10月10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王金宏不再享有世纪之骄中心投资人的权利和承担投资人的义务,孔小薇享有世纪之骄中心投资人的权利,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此后,世纪之骄中心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变更孔小薇为世纪之骄中心的投资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本案中,世纪之骄中心无能力履行(2012)海民初字第327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张金燕申请追加世纪之骄中心的业主孔小薇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要求追加孔小薇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孔小薇为(2012)海民初字第3271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以(2012)海民初字第32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北京世纪之骄文化艺术中心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为限,对张金燕承担清偿责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提出复议的,应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审 判 长 张 旸审 判 员 杨海超代理审判员 潘亮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佳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