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赛南与郭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3161号原告张赛南(曾用名张赛男)。委托代理人宋连生、顾云凤,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华。原告张赛南与被告郭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赛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连生、顾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赛南诉称:我和被告郭玉华相处期间,以我的名义,通过借网贷、信用卡等方式共贷款84,000.00元用于共同消费。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负担上述款项的一半,即42,000.0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底前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每天都会产生高额利息和滞纳金。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玉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9月29日,被告郭玉华给出具的欠款条一张,明确说明欠款金额及欠款用途;2、网上电子对帐单一共八张。证明因被告不能按期还款,造成逾期利息罚金,滞纳金等高于主张的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要求按年利率的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赛南和被告郭玉华相处期间,以原告张赛南的名义,通过借网贷、信用卡等方式共贷款84,000.00元用于二人共同消费。后经双方协商,被告郭玉华负担上述款项的一半,即42,000.0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底前还清。到期后被告郭玉华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共同借款84,000.00元用于共同消费,后经二人协商被告负担一半(42,00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应当还款。由于该借款通过网贷、信用卡的方式所借,且已逾期,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赛南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0元,由被告郭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