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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徐合军与任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合军,任冬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徐合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晓山,邳州市道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冬梅,居民。原告徐合军诉被告任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合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冬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合军诉称,2010年2月,被告任冬梅向原告购买石膏,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万元,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余款11500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5000元、利息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冬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冬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徐合军购买石膏,因货款未及时支付,被告任冬梅于2010年2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徐合军石膏款: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正)任冬梅2010.2.12”。被告出具欠条后给付货款15000元。余款因未给付,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石膏,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在欠条中对于货款的给付期限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给付,被告久拖不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对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予以保护。被告任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合军货款115000元及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均由被告任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