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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俊荣与周继宗、宋扣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荣,周继宗,宋扣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李俊荣,汉。委托代理人张武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玉和,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继宗。被告宋扣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志宇,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荣与被告周继宗、宋扣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全,被告周继宗、宋扣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荣诉称,被告因开办的泰州市宏升高科机械制造厂经营所需,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如逾期被告按300元/天承担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继宗、宋扣珍辩称,原、被告发生借贷事实是260000元,不是诉称中陈述的50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57200元,请求法庭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案外人陈国亮汇款人民币243000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两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7800元,直至2013年6月。2013年6月25日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因厂发展资金需要,今借到李俊荣同志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借期叁个月(从六月二十五日至九月二十二日),逾期借款人承担每天叁佰元违约金给李俊荣。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3000元,直至支付至2014年2月。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致原告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向被告所借的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其是应被告要求将人民币243000元汇至案外人陈国亮账户内,另行给付被告人民币9200元,剩余人民币78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直接进行了扣除;被告对于原告应其要求汇款人民币24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收到现金人民币9200元;被告对于原告陈述收取利息的事实和数额无异议,但陈述其是按月8%的利率向案外人陈国亮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向案外人陈国亮支付的利息应认定为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对帐单、存款业务回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继宗、宋扣珍向原告李俊荣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对帐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实际出借给原告的数额如何确定;二、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数额以及性质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应被告要求向案外人陈国亮汇款人民币24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应当认定该款项即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关于原告陈述另行支付被告现金人民币9200元一节,因原告向案外人陈国亮汇款时其账户内只有人民币243000元,故原告汇款后再支付部分现金,符合交易习惯;另原告出借款项后实际每月所获利息人民币7800元,与原告陈述在出借款项时将第一个月利息人民币7800元扣除的主张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陈述支付现金人民币92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为人民币2522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存款业务回单,可以确认原告出借款项后共计收取被告款项人民币150800元(7800元/月×6个月+13000元/月×8个月)。被告先后按月利率3%、5%向原告利息,因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标准超过年利率36%,对于超出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应抵作偿还的借款本金,即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人民币105924元为支付的利息,剩余款项人民币44876元折抵借款本金,被告实际尚欠原告人民币207324元。至于被告向案外人陈国亮支付的其它款项,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收取款项的依据。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对于被告尚未支付利息部分的借款,主张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继宗、宋扣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俊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07324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俊荣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李俊荣负担4400元,被告宋扣珍、周继宗共同负担440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徐文君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