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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西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牛公民与王留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公民,王留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西初字第00171号原告牛公民。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留生。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牛公民诉被告王留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公民及委托代理人刘振青、被告王留生及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达成口头盖房协议,被告给原告盖房,二所院同时盖起,包工包料,工程要求四方四正、横平竖直、不偷工减料,工资每日结清(证据附后),第一层每平方米340元,第二层每平米300元(包括室内外粉刷、院墙、地平、造白、厕所),事实是,房屋第一层盖好后上楼板时发现楼板错缝不齐,我问被告是怎么回事,被告说是楼板不整齐,没有事,因为我不懂也就信任了被告的话,结果是铺地板砖时才发现房屋不方,差距甚大,两所小院所有房屋都盖成了平行四边形,并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灰缝粘接极差,后经人多次协商解决,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房屋不方确属事实,该房屋不方是因为原告与后邻因边界问题发生争议,前后墙退让距离不等,导致房屋前后不齐,形成平行四边形,当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原告讲我让你们咋盖你们咋盖,这房我根本住不着,等着拆迁,房屋尺寸一点都不能让后邻;原告所在的村属待拆迁村,该村不能新建房屋,原告不听村干部多次劝阻,执意建房,房屋属不合法建筑;原告的房屋建筑时地基线是原告亲自定下的,原告没有提供施工图纸,从看地基、拉线、施工,原告天天在施工工地监工,如果房屋有瑕疵,责任在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执焦点为:1、被告给原告所建房屋不方,责任在哪一方,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五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支持。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6张,证明被告所建房屋呈平行四边形的状况。2、河南中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勘验设计图。3、河南泉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4、鉴定费票据两张。证实被告给原告所建房屋呈平行四边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46274.16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组证据仅能证明房屋不方及修缮费用,不能够说明房屋是为什么不方,是哪一方的过错导致房屋不方;证据4是鉴定费票据,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代理人调查李金平、岳国、李水利、李长喜的笔录。原告质证后认为这几个证人说的不属实,村干部去调解时,地基挖成了还没垒砖,不存在墙建成后向后退的事实,村干部看后让该继续建房,被告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被告提供的四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也不能证实房屋不方的原因,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以职权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勘验笔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领人在原告村从事房屋建设,被告无建筑资质。2014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建房协议,由被告为原告承建两所宅院的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称当时协商工程要求四方四正、横平竖直,被告否认,称原告当时只要求把房子盖成就行,原告当时讲建房也不住,等着拆迁补偿,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房子建成后原告进行装修时发现房屋不方,呈平行四边形,双方为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河南泉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的修缮方案和修缮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修缮费用为46274.1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建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建房协议,房屋的具体标准双方说法不一,但按农村最基本的建筑要求,房屋应呈方形,这也是人们的居住习惯,不应呈平行四边形,被告给原告建的房屋未呈方形,给原告的居住、生活造成诸多不便,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未取得从事建筑的相关建筑资质,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承建后,疏于监管,没有尽到足够的监督检验和注意义务,以致房屋未呈方形,也有一定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负20%。原告房屋修缮损失经鉴定为46274.16元,被告承担80%为37019.32元。被告称原告的房屋属不合法建筑、房屋不方是原告地基边界有纠纷、原告定的地基线不方,责任在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留生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7019.3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325元,被告承担725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承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跟上审 判 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