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应君伟与XX文、孙春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君伟,XX文,孙春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453号原告应君伟。委托代理人姚海涛,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莉。被告XX文。被告孙春茶。原告应君伟为与被告XX文、孙春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文、孙春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君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应君伟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8月12日前归还。此后,被告未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XX文、孙春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应君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XX文向原告应君伟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8月12日归还的事实。3、复印自永康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XX文、孙春茶于1996年7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XX文、孙春茶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文、孙春茶于1996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2日被告XX文向原告应君伟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8月12日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40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应君伟与被告XX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XX文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有还款,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被告XX文、孙春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XX文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文、孙春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文、孙春茶归还原告应君伟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文、孙春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马琴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