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应敏、高国成与翟存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应敏,高国成,翟存忠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应敏,女,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住温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国成,男,汉族,1958年4月5日出生,农民,住温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存忠,男,汉族,1965年1月16日出生,农民,住温宿县。委托代理人任长勇,新疆任长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应敏、高国成因与被上诉人翟存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应敏、高国成,被上诉人翟存忠的委托代理人任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翟存忠将自己承包的110亩土地转包给赵应敏、高国成种植棉花,翟存忠与赵应敏2010年4月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翟存忠又将自己承包的65亩土地转包给赵应敏、高国成种植棉花,翟存忠与高国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承包费为每亩上交60公斤棉花并按市场价折算上交承包费。另查明,赵应敏与高国成系夫妻关系。110亩土地上交产品为每亩60公斤,65亩土地上交产品经双方协商为每亩50公斤。每亩种子补贴10.5元,种棉花土地补贴每亩224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二份棉花种植承包,共计175亩,并约定了承包费的缴纳方式及时间;该二份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认真履行。翟存忠主张赵应敏、高国成缴纳2014年承包费35792元,因未证明上缴产品折价每公斤7.8元的证据,且赵应敏与高国成只认可每公斤折价6元;综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翟存忠自认,确认赵应敏、高国成拖欠翟存忠承包费18062.5元(110亩×60公斤/亩×6元/公斤+65亩×50公斤/亩×6元/公斤-地补224元/亩×175亩-种子补10.5元/亩×175亩)。赵应敏、高国成抗辩称,双方协商缴纳175亩承包费为每亩地50公斤棉花;翟存忠只认可65亩地是按照每亩50公斤折价计算,110亩是每亩60公斤折价计算;赵应敏、高国成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翟存忠主张上交承包费的棉花折价为每公斤7.8元,认为棉花的市场价加上国家给种棉花补贴的综合价格,但国家种棉花补贴相关文件明确规定,谁种棉花谁享受补贴,且赵应敏、高国成不认可,认为上交承包费市场价经过协商是每公斤棉花折价6元;因此翟存忠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翟存忠主张赵应敏、高国成种棉花地补每亩224元及种子补贴每亩10.5元,翟存忠已收取41037.5元并折抵承包费,赵应敏、高国成认可,予以确认。翟存忠主张赵应敏、高国成支付违约金3000元,赵应敏、高国成不认可,认为已支付完承包费,但赵应敏、高国成未出示任何缴纳承包费的证据,也未与翟存忠进行结算,赵应敏、高国成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缴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但翟存忠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其未缴纳的承包费数额,确认赵应敏、高国成应承担1000元违约金。判决:一、赵应敏、高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翟存忠支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18062.5元及违约金1000元。二、驳回翟存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赵应敏、高国成承担185元,翟存忠承担200元。上诉人赵应敏、高国成上诉称: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土地承包合同上面积是175亩,但2012年应被上诉人要求挖排碱水沟,上诉人实际种植面积为170亩,2014年应按照170亩计算种植面积,原审按照175亩计算承包费错误。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7年,现实际承包种植5年,被上诉人将地收回应退还合同押金2万元。棉花补贴已折抵2014年承包费用;上诉人种植荒碱地,种植5年亏损20多万元;2013年被上诉人强行挖沟,致上诉人棉花死亡未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修房、拉电,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措施导致上诉人女儿煤烟中毒死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崔存忠答辩称:2014年9月28日,绿源果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种植的土地为175亩。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未完成当年上交任务,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被上诉人实际未收到上诉人2万元押金,上诉人请求退还押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上诉人陈述其女儿死亡、碱水碱死上诉人棉花等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基于上诉人不愿意种植被上诉人收回土地,并非被上诉人强行收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应敏、高国成提交2012年3月22日翟存忠与高国成签订的租地合同一份,用于证实双方承包土地之事实。证人代仁伦、黄大明到庭作证,证实两人为上诉人种地管地的事实。被上诉人翟存忠对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应敏、高国成与被上诉人翟存忠自愿签订承包合同二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棉花种植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土地承包费18062.5元及违约金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承包费已经交清、种植的土地承包费应按照170亩计算;但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交2014年承包费已经交清及种植面积为170亩的相关证据。对上诉人承包费已经交清、种植的土地承包费应按照170亩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退还2万元押金,对2万元的押金虽在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被上诉人收取2万元押金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对收取2万元押金之上诉意见亦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请求退还押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其女儿死亡、碱水碱死其棉花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赵应敏、高国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赵应敏、高国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颖代理审判员 范红霞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