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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滕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向某某,滕某某,田某某,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3月2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某,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3月2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开文,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滕某某,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3月2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女,1963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3月2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志红,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熊永东,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女,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2006年8月11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3月2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显刚,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滕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兰、人民陪审员李敬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周丽坤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滕某某、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开文、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志红、熊永东、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显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滕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经邀约商议,在沅陵县、凤凰县、桑植县等地共同实施诈骗,由田某某或杨某某扮演“问路人”,陈某某、向某某、滕某某其中一人扮演“医生”或“老师”,一人扮演“银行工作人员”,其余的人望风。首先由“问路人”向被害人称老公出车祸急需将手中的1万元外币兑换成人民币,让被害人帮忙带路到某处找“医生”或“老师”朋友,然后由被告人扮演的“医生”或“老师”称在银行有熟人,可以帮忙咨询兑换一事,邀约被害人一同去银行咨询,到银行后就由被告人扮演的“银行工作人员”称该外币可以按1:9的汇率兑换成人民币。此时“医生”或“老师”就邀被害人一同将“问路人”手中的1万元外币以1:7的汇率兑换给“问路人”,看似可以赚取2万元的兑换差价,并提出与被害人各自交押金给“问路人”,被害人交押金给“问路人”后,与“问路人”一同在医院等“医生”或“老师”去银行兑换,之后“医生”或“老师”称需要被害人去银行签字拿钱而将被害人调离,五人成功得手后离开。其中陈某某、向某某、滕某某、田某某参与实施诈骗9次,诈骗数额17.1万元,杨某某参与实施诈骗6次,诈骗数额11.9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滕某某、田某某、杨某某五人在沅陵县人民医院附近采取上述诈骗方式骗得被害人胡某某3万元,所得赃款平分;2、2014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滕某某、田某某、杨某某五人在沅陵县中医院附近采取上述诈骗方式骗得被害人丁某某3万元,所得赃款平分;3、2015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滕某某、田某某四人在会同县检察院附近采取上述诈骗方式骗得被害人杨某甲1万元,所得赃款平分;4、2015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滕某某、田某某四人在安江镇一完小附近采取上述诈骗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某某1.2万元,所得赃款平分;5、2015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滕某某、田某某四人在洪江区三中附近采取上述诈骗方式骗得被害人蒋某某3万元,所得赃款平分;6、2015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滕某某、田某某、杨某某五人在凤凰县中医院附近采取上述诈骗方式骗得被害人谭某某1.4万元,所得赃款平分;7、2015年3月17日10时,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滕某某、田某某、杨某某五人在保靖县人民医院附近采取上述诈骗方式骗得被害人余某某5千元,所得赃款平分;8、2015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滕某某、田某某、杨某某五人在永顺县中医院附近采取上述诈骗方式骗得黄某某3万元,所得赃款平分;9、2015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滕某某、田某某、杨某某五人在桑植县中医院附近采取上述诈骗方式骗得被害人肖某某1万元,所得赃款平分。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滕某某、田某某、杨某某五人被抓获归案。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共退还谭某某5640元、蒋某某15000元、黄某某12200元、余某某2000元、刘某某6000元、杨某甲4152元,六被害人对陈某某、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208张100元面值的冥币及19张1000面值的秘鲁币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胡某某、丁某某、黄某某、肖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滕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滕某某、田某某、杨某某五人的行为已诈骗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但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她不是主犯。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周开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熊永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何志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且被害人均有重大过失,请求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张显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7日扣押杨某某1580元;田某某955元;陈某某冥币208张、秘鲁币19张及700元人民币;滕某某2000元人民币;向某某11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分别退还被害人胡某某12000元、丁某某12000元,并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退赃23800元,田某某退赃1469元,陈某某退赃172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及照片,证明五被告人作案时用的208张100元面值的冥币及19张1000面值的秘鲁币。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滕某某、杨某某、田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6日,沅陵县公安局民警在会同县湘裕宾馆将陈某某、向某某、滕某某、杨某某、田某某抓获的事实。4、谅解书、收条及收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分别退还被害人胡某某12000元、丁某某12000元;同年6月25日分别退还被害人谭某某5640元、蒋某某15000元、黄某某12200元、余某某2000元、刘某某6000元、杨某甲4152元、胡某某12000元、丁某某12000元,八被害人对陈某某、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退赃23800元,田某某退赃1469元,陈某某退赃1724元。5、扣押决定书、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7日扣押杨某某1580元;田某某955元;陈某某冥币208张、秘鲁币19张、700元人民币;滕某某2000元人民币;向某某1100元人民币的事实。6、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1月10日,杨某甲从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支取8000元,从邮政储蓄银行支取1000元。2015年1月11日刘某某从邮政银行存折支取12000元。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诈骗罪,2006年8月11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8、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中国工商银行桑植支行工作人员,2015年3月20日11时许,她看见有一个70岁左右的老人来银行办理业务,有一个妇女老是盯着那个老人,在老人离开后妇女也跟着离开。9、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0日8时许,一个30多岁女的对他说她老公出车祸需要将手中的1万元外币兑换成人民币,后面两个男的扮演“医生”及“银行工作人员”,一起合伙从他手中骗取了3万元人民币。他到农业银行问知道被骗后,便于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10、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8日11时许,一个妇女对他说她家里出了点事需要将手中的1万美元兑换成人民币,后面两个男的扮演“医生”及“银行工作人员”,一起合伙从他手中骗取了3万余元人民币。他后面意识到被骗后,便于当天到公安机关报案。1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9日9时许,他在永顺县新中医院被三人以德币兑换人民币赚差价分钱的方式被骗3万余元。1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0日11时许,在桑植县中医院被三人以欧元兑换人民币赚差价分钱的方式被骗1万元。1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在凤凰县中医院被三人以欧元兑换人民币赚差价分钱的方式被骗1.4万元。14、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5日9时许,在洪江三中被一女两男三人以欧元兑换人民币赚差价分钱的方式被骗3万元。1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1日12时许,在洪江安江一完小被一女两男三人以欧元兑换人民币赚差价分钱的方式被骗12000元。16、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0日10时许,在会同县被三个男子以欧元兑换人民币赚差价分钱的方式被骗1万余元。17、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7日10时许,在保靖县被三人以欧元兑换人民币赚差价分钱的方式被骗5000元。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证明五被告人诈骗犯罪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陈某某、滕某某、田某某对其所诈骗的地点逐个进行指认的基本情况。19、辨认笔录,经被害人胡某某辨认,辨认出田某某就是诈骗他钱的人;经被告人滕某某辨认,辨认出向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田某某就是和他一起诈骗的人;经被告人田某某辨认,辨认出滕某某、向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就是和她一起诈骗的人;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辨认出田某某、滕某某、向某某、陈某某就是和她一起合伙诈骗的人;经被告人陈某某辨认,辨认出田某某、滕某某、向某某、杨某某就是和他一起合伙诈骗的人。20、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滕某某、田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滕某某、田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诈骗犯罪中,五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不是主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滕某某、田某某、杨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杨某某退赔各自所分赃款,八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周开文提出的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何志红、熊永东提出的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并积极退还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张显刚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并积极退还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何志红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失,可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田某某提出的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张显刚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团伙作案,且多地流窜作案,对社会危害极大,对五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田某某的此辩解意见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张显刚的此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扣押的五被告人赃款及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杨某某所退赃款,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向某某、滕某某所得赃款,应当退赔被害人。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公安机关扣押后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杨某某一千五百八十元人民币;被告人田某某九百五十五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七百元人民币;被告人滕某某二千元人民币;被告人向某某一千一百元人民币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退赃二万三千八百元人民币、被告人田某某退赃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退赃一千七百二十四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七、责令被告人向某某、滕某某继续退赔各自所得赃款三万六千八百元人民币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健代理审判员 李 兰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坤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