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执字第4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向华、李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向华,李君,昆山嘉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4980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1238号。负责人徐意龙,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向华。被执行人李君。被执行人昆山嘉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天龙路。法定代表人向华,公司负责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向华、李君、昆山嘉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昆商初字第05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向华、李君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664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4年4月28日为止,利息金额为11264.39元,罚息金额为7972.53元,2014年4月28日之后的罚息金额,以借款本金66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9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1.7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为止),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8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昆山嘉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向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华行使追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其名下房产已被本院查封,暂不宜处置,另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昆商初字第05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苏军伟执行员 陈志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俊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