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金光跃与东阳市棉得利寝具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阳市棉得利寝具有限公司,金光跃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棉得利寝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良。委托代理人:汪亦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光跃。委托代理人:罗娟香。上诉人东阳市棉得利寝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得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光跃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棉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亦武,被上诉人金光跃的委托代理人罗娟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光跃起诉称:2003年9月3日,金光跃与棉得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良签订了《共同征用土地建厂协议》,主要内容为:王维良、金光跃共同征用江北开发区土地20亩,实平方东西长119米,南北长100米(路不在内),现分成东西119米,南北50米各一块,定王维良使用北面一块,厂房座北朝南,金光跃使用南面一块,厂房座南朝北,开发区出让金各自承担,各自建造厂房,厂房按统一规划图施工建造,本土地征用双方一致认可,永无反悔,一切事务双方共同协商处理,以后一切费用各自承担,双方各自拥有各自土地使用权。金光跃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已交王维良。2003年12月20日,被告与东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受让了涉案宗地面积为13440平米、出让土地面积为119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总金额为1355300元。2004年8月10日,被告申领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北面地块建造了厂房,其中南面地块未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另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申领了以其本人作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东阳市博隆织带厂的营业执照,并于2014年7月份分别向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申请了异议登记。2012年9月17日,原告曾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南面5900.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案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以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不适宜分割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双方按份共有,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过户手续,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一、判决确认原、被告对涉案的单独登记在被告名下的11801.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按份共有(各自享有50%)。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按份共有(各自50%)过户登记在原告独立设立的东阳市博隆织带厂与被告棉得利公司名下。原审被告棉得利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包含了第一项诉请,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金民终字第498号生效判决,已经判定过户依据不足,就同一事再向法院进行起诉,理应进行驳回;且原告请求确认有50%的共有权,系对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先协商,如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对有关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在人民政府处理前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虽系共有纠纷,但从原告的起诉来看,本案是土地使用权的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共有是所有权,在所有权中规定了共有,只有所有权才有共有,而原告提起的诉讼是用益物权,不是所有权,用益物权共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原、被告签订的《共同征用土地建厂协议》产生的是债的关系,不能直接通过债的关系来确认物权关系的合法有效并且实现,虽然被告对生效判决确认合同合法有效有不同意见,但可以明确的是即使合同合法有效,但生效判决判令不予过户,即是因为该协议是无法履行的,原告应当以其他方式来解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由王维良、王美霞夫妻作为股东于2000年4月4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王维良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维良签订了《共同征用土地建厂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王维良、金光跃共同征用江北开发区土地20亩,实平方东西长119米,南北长100米(路不在内),现分成东西119米,南北50米,各一块,定王维良使用北面一块,厂房座北朝南,金光跃使用南面一块,厂房座南朝北,开发区出让金各自承担,各自建造厂房,厂房按统一规划图施工建造,本土地征用双方一致认可,永无反悔,一切事务双方共同协助办理,以后一切费用各自费用各自承担,双方各自拥有各自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金光跃已交王维良,由王维良去开发区办理付款手续,现已付清。2003年12月20日,被告与东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约定由被告受让位于江北街道桑园村(注:现桑园小区)石门村宗地面积为13440平米、出让土地面积为11900平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金总额为1355300元。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4年8月10日,被告申领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权面积为11801.6平方米。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均按协议履行,按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原告交由王维良代办付款手续)。涉案国有土地以中心线分南北两地块,被告已在北面地块建造了厂房。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23日因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东民初字第825号],因其提出的诉请之一为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将1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个人名下的手续,而撤回起诉,该院裁定准许。后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申领了以其本人作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东阳市博隆织带厂的营业执照。2012年9月17日原告向该院起诉[案号为(2012)东民初字第1583号]要求确认《共同征用土地建厂协议》合法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指定的由原告作为投资人的东阳市博隆织带厂名下。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经该院一审、金华中院二审[案号为(2014)浙金民终字第498号]均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共同征用土地建厂协议》合法有效。而就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半能否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共同征用土地建厂协议》分割的问题上,金华中院的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东政办发(2013)384号文件《关于规范工业用地分割登记的意见》文件第五条规定,同一出让合同20亩以下宗地不予分割,而涉案工业用地宗地面积在20亩以下,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分割登记条件,故驳回原告要求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各自享有50%)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按份共有(各自50%)过户登记在原告独立设立的东阳市博隆织带厂与被告棉得利公司名下。原审法院认为:一、《共同征用土地建厂协议》是否具有共有的意思表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签订《共同征用土地建厂协议》的本意为双方共同出资以棉得利公司的名义购买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认为双方存在借名购买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意,即当事人约定原告将自己欲得的土地使用权以棉得利公司为登记名义人,但并无使棉得利公司单方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意思。协议的最终目的是在双方以棉得利公司为登记名义人共同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将该共同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分为二,各自拥有各自地块。故该院认为,双方存有共同购买并共同所有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意思,且从协议内容看,双方对份额亦有明确约定即一分为二,各占50%,至于协议的最终目的能否实现如下再述。二、《共同征用土地建厂协议》在现行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条件下的法律效果。一方面,因涉案国有土地并不符合地方政府目前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对工业用地分割设定的条件(同一出让合同20亩以下宗地不予分割,但该限制并非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是带有调控性的非永久性规定,具有变化的可能),该宗土地在现行规定下不具备分割条件并不代表永远不符合分割条件,虽然协议的最终目的目前无法实现但这并不表示合同归为无效也不影响原告所主张的共同享有该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另一方面,不动产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对物权的归属仅具有推定效力,权属证书或者登记本身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不动产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时,作为不动产实际权利人的借名人有权要求确认对该不动产享有相应权利。三、关于本案的法律程序问题及原告主张的办理按份共有(50%)过户登记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属于共有确权纠纷,并非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行政确权范围,被告方认为该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因涉案土地系工业用地,根据规定,须以企业的名义受让,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的名义受让了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被告办理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原告根据工业用地须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工业企业作为受让人的规定,指定东阳市博隆织带厂作为涉案国有土地的按份共有使用权人,依据《共同征用土地建厂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符合合同法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共有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从《共同征用土地建厂协议》的内容看,双方有按份共有的意思同时也有分割的意思,虽然目前因该共有国有土地分割的条件并不具备致协议的最终目的无法实现,但原告主张的按份共有亦是该协议的意思表示之一,且是协议最终目的(分割)实现的前提,应予支持。被告没有依照《共同征用土地建厂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拒绝协助将双方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指定的企业名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桑园小区石门村的权属登记在被告东阳市棉得利寝具有限公司名下的11801.6平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04)第3-568号,登记用途为工业,登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由原告金光跃设立的东阳市博隆织带厂与被告东阳市棉得利寝具有限公司按份共有,东阳市博隆织带厂与东阳市棉得利寝具有限公司各占50%的份额。二、被告东阳市棉得利寝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金光跃办理将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桑园小区石门村的权属登记在被告东阳市棉得利寝具有限公司名下的11801.6平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04)第3-568号,登记用途为工业,登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按份共有登记至由原告金光跃作为投资人的东阳市博隆织带厂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被告东阳市棉得利寝具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棉得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国有土地并不符合地方政府目前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对工业用地分割设定的条件,该宗土地不具备分割条件并不代表永远不符合分割条件。对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定,上诉人认为是对法律错误理解的表现。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以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为法律依据,而不是像一审法院判决书认为的“具有变化的可能”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还认为不动产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对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效力。本案中争讼土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是唯一的土地使用权人,正像一审判决所认为的那样,是对上诉人对争讼土地享有使用权的认可和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权属证书或者登记本身并不能实际证明实体法律关系的说法与其自己认为不动产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自相矛盾。三、上诉人认为一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条件。1、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要求相关人民政府处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处理,被上诉人无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该案未在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前,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被上诉人于本案一审前曾诉讼本案的争讼标的—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的案件已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且已经生效,本案系重复诉讼,依法不能再行起诉。四、上诉人与王维良签订的共同征用土地建厂协议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尽管上述协议由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但东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7日颁布了东政发(2013)384号办公室文件,该文件明确规定:同一出让合同20亩以下不予分割。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民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也判定,不符合文件规定的分割登记条件,而不予分割。五、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2002年11月28日就得到批复,受让了涉案土地,并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金、契税、土地使用权税等一切税费及三通一平修建围墙等一切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一审中依据的其与王维良所签订的共同征用土地建厂协议虽被法院认定为代表上诉人所为且合法有效,因其已经生效,但其最多不过是因为合同所生的债权,根据物权效力高于债权的原则,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效力高于共同征用土地建厂协议的效力。六、一审判决书认为,上诉人没有依照共同征用土地建厂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拒绝协助将双方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被上诉人指定的企业名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争讼土地并不具备分割的条件,被上诉人实现分割土地的目的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判定争讼的土地不能分割。本案一审判决也认同分割土地无法实现,故主张按份共有的诉讼请求包含在分割土地使用权并登记的诉讼请求中,当然也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驳回,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最基本的诉讼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及所有诉讼请求。金光跃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双方签订的协议在先,该协议是共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双方的争议是共有权纠纷,是土地的确权纠纷,应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二、在原来分割纠纷的生效判决确定的是共同征用土地建厂协议的有效性,不符合分割条件而不予分割,而本案是按份共有,应按照生效判决直接作出判决,而非一案再审。三、共同征用土地建厂协议合法有效,完全可以履行。四、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棉得利公司、金光跃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共同征用土地建厂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因涉案土地不符合地方政府对工业用地分割设定的条件,现金光跃主张按份共有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并要求按份共有登记至金光跃指定的企业东阳市博隆织带厂名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并非土地使用权争议,系共有确权纠纷,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亦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棉得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东阳市棉得利寝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骆 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