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继滔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79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7月31日、2008年12月30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各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至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徐州市沛县等地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8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至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尤楼村时某甲家中,将时某甲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鸿尔达牌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141元。2、2015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至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丁古道村时某乙家门口,将时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凯世通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人民币600元。3、2015年7月份的一日夜,被告人王某至徐州市沛县张庄菜市场附近,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羚羊牌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80元。4、2015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镇丁村张某甲家门口,将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陆鸽牌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873元。5、2015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郑西村纱厂西门附近王某家中,将王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20元。6、2015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至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工具厂宿舍,将张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电动车盗走。7、2015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至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苏屯村晁某家中,将晁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雅马哈JOG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4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时某甲、时某乙、张某甲、王某、张某乙、晁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李某、郭公良等人的证言,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