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晓成与侯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成,侯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刘晓成,甘肃省西峰区人。被告侯继红,甘肃省合水县人。刘晓成与侯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成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4%,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现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8万元本金及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继红辩称:借款金额及时间均属实,但因被告受骗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侯继红向刘晓成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4%,期限1年,并出具借条1份:“今借刘晓成现金80000元(捌万元整),月息4分,期限1年,用甘LF65**.东风本田CRV小轿车1辆抵押。借款人:侯继红,合水县继红防腐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24日,1529342****。”当日刘晓成给付侯继红现金8万元,扣除1个月利息3200元(按4%计算),实际给付侯继红现金7.68万元。侯继红未将抵押的甘LF65**号本田CRV轿车交给刘晓成,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侯继红于2014年7月24日给付刘晓成2个月利息6400元。借款到期后,刘晓成多次向侯继红索要借款本息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实原被告基本情况;3、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侯继红向刘晓成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晓成主张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借条载明借款金额8万元,实际出借金额7.68万元,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7.6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超过法律规定,庭审中刘晓成同意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以轿车1辆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侯继红归还刘晓成借款7.6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扣减已付利息64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侯继红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忆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