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执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友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友举,王桂梅,吕永兆,李友新,李友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字第1736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友举,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王桂梅,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吕永兆,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李友新,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李友记,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列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费商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费商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上述债权,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得到全部清偿。2015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出申请,称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申请执行人费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依据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费商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费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可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随时凭本裁定书及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费商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庆晓审判员 曹 文审判员 王安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