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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武汉长诚宜城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武汉长诚宜城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9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石阳街69号。法定代表人:陈国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绍权,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长诚宜城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富豪花园小区C栋1单元4层2室。法定代表人:谭一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颜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长诚宜城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5月10日,武汉长诚宜城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诚宜城公司)与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西城公司租赁长诚宜城公司所有的人货电梯一台,用于万基国际广场项目施工,租金为10000元每月,如西城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按照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加盖了西城公司万基国际广场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长诚宜城公司按约向西城公司提供人货电梯一台。2014年12月30日,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确认设备在租赁期限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产生租金70000元、进场费20000元;西城公司付清进场费20000元;西城公司于2014年6月1日前将欠付租金支付完毕。此后,西城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向长诚宜城公司支付租金。长诚宜城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西城公司向长诚宜城公司支付租金70000元;2、西城公司向长诚宜城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6月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350元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长诚宜城公司与西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加盖公章为西城公司万基国际广场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为西城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西城公司承担。长诚宜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西城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长诚宜城公司主张西城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过分高于长诚宜城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西城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对该金额予以减少具有法律依据,故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西城公司应按此利率标准,自2014年6月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向长诚宜城公司支付违约金。长诚宜城公司主张的超出此金额的违约金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西城公司偿付长诚宜城公司租金70000元;二、西城公司偿付长诚宜城公司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三、驳回长诚宜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22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合计1562元由西城公司负担(此款长诚宜城公司已预付一审法院,西城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长诚宜城公司)。上诉人西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长诚宜城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西城公司万基国际广场项目部,该项目部与西城公司的关系正在另一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长诚宜城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结算属于串通所为,一审判决西城公司承担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西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长诚宜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诚宜城公司辩称:执行异议之诉是西城公司与其他公司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应正常进行。长诚宜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结算租赁费用的时间为2014年1月8日。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人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西城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相对人为西城公司万基国际广场项目部,一审遗漏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现西城公司未举证证明西城公司万基国际广场项目部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涉案合同加盖西城公司万基国际广场项目部公章,但应以西城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西城公司关于涉案合同相对人应为西城公司万基国际广场项目部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依法应为西城公司,因此该公司以其与西城公司万基国际广场项目部的关系正在另案审理中为由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是否不清的问题。西城公司上诉主张长诚宜城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结算属于串通所为,但未对此提交证据。关于违约金一节,本案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如西城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按照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西城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对该金额予以减少,故一审判决西城公司承担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有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性质,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在长诚宜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该公司的实际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可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保护的最高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一审判决西城公司承担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保护利息损失的最高标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上诉人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 飚审判员 易齐立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宇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