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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猛与李晓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901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1974年10月6日出生,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曹阳,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6年11月25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务工。委托代理人:蒋能斌,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和2015年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1日在重庆市原大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3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原告不管家事,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各自一半。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张某乙独立生活为止;3、同意夫妻财产各自一半;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9月1日在重庆市原大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6年3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大足区巴厘右岸住房一套及巴厘右岸地下层59号车位一个。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后,未与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女张某乙在被告李某某离家后,一直随原告张某甲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各自一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认定离婚条件是否成就的关键。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关爱、扶持、照顾,共同维系幸福美满的家庭,并积极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本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因感情不合分居三年,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张某甲请求判令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而本案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现跟随原告张某甲一起生活较长时间,若随意改变其生活环境,势必对其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为城镇户口,根据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人口消费性支出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费为每月1524元,该笔费用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各自承担二分之一。故被告李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62元直至婚生女张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原、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价值存在争议,经庭审释明,双方均未申请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因本院对该房产价值无法确认并分割,故本案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置;因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真实性存在争议,而本案无法查明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并依法分割,故本案对该债权债务部分亦不予处置。但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可经由相关权利人提起诉讼,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62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