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03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洪源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经鉴定,刘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2mg/100mL)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被害人余某),沿中山市新居路往翠景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西区××新居路××对××段,与被害人邝福亮驾驶停在路边的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某和余某受伤及车辆损坏。肇事后,刘某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救治,随后在该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10月20日,刘某到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破案后,刘某已赔偿邝福亮人民币25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刘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与刘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诗慧吴晓芳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