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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绿民二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兆伟与兰会云、周洪富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伟,兰会云,周洪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绿民二初字第844号原告李兆伟,男,1981年6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王享,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会云,女,195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周洪富,男,1958年10月7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李兆伟诉被告兰会云、被告周洪富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会云、被告周洪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份左右,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有着生意往来,原告卖给二被告清水模板,二被告只给了原告一部分货款,到2013年12月22日,还差215800元没有给付,当时原告找到二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兰会云出具了欠条215800元一张,承诺在2014年元月30日前结清,现原告一直没有给付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5800元,给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会云、被告周洪富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及庭审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举证。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简表一份,证明被告兰会云系二道区洪富建筑模板经销处负责人,经营项目为销售各种模板、细木工板等。2、销售货物清单6份(下面标注为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货物往来以及发生的金额的情况。3、运输协议书两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11日),证明原告李兆伟用山东省郓城县宏伟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发模板等货物,收货人为兰会云。(说明一下,原告只找到两份运输协议,还有其他的运输协议没有找到)4、欠条一份(系被告兰会云出具),证明被告兰会云欠原告李兆伟清水模板钱215800.00元,承诺于2014年元月30日前结清。5、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欠款的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兰会云系二道区洪富建筑模板经销处的经营者,在原告为其提供清水模板的过程中,被告兰会云仅给付部分货款。2013年12月22日,被告兰会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兆伟清水模板款,贰拾壹万伍仟捌佰元整,215800元整。2014年元月30号之前结清。欠款人:兰会云。222324195702127122。”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兰会云出具的欠条、销货清单(欠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兰会云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兰会云欠原告货款2158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兰会云偿还原告所欠货款21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利息应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另原告要求被告周洪富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货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洪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会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兆伟所欠货款215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37.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兰会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辉代理审判员  邵 汀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