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XX、李进宝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1,高XX,李X2,李进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本案受害人),男,1982年9月16日生,彝族,农民,文盲,云南省元阳县人。诉讼代理人李刚,云南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本案受害人),女,1982年4月18日生,彝族,农民,文盲,云南省元阳县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2,男,1969年3月23日生,彝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进宝,男,1991年4月7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2、李进宝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戴圆圆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及诉讼代理人李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2、李进宝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人李X2不通晓汉语言,法庭指定本院法警马XX担任本案少数民族语言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2家与李X1家存有土地纠纷,2015年2月25日10时许,李X2、李进宝、李X1(另案处理)各持一支火药枪到元阳县新街镇芭蕉岭村委会天六寨彝族话叫“贝冷莫”的山上,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李X1用火药枪将李进宝的手臂打伤,被告人李进宝用火药枪枪托将李X1的头部和腹部打伤,被告人李X2用火药枪枪管将李X1的妻子高XX的脸部打伤。经鉴定,李X2、李进宝所持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均具有致伤力;李X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高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进宝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X2、李进宝所持枪支一直存放于李X2家,二被告人平时会使用。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高XX、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2、李进宝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XX、李X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枪弹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以被告人李X2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三年之间量刑;以被告人李进宝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李X2、李进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诉称:原被告人是同村人,原来关系较好,多年前两家合伙开垦一片集体荒山,共同栽种香蕉。七年后两家协商把开垦出来的荒地分成两份,各种植一份,分地至今已有十二年。2015年初,被告人家突然提出开垦出的荒地他家全部要种,不准原告人家种,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2月25日,原告人夫妻到自家栽种的地中,准备开挖地种植木薯,遇到被告人父子,被告人李X2用火药枪管打原告人的头部,把原告人打倒在地。原告人倒地后,被告人李进宝又拿起火药枪,用枪托朝原告人的胸腹部一阵乱打,枪托都被打断。原告人妻子见状,大喊打死人了,被告人李X2又恶狠狠地上前把原告人妻子高XX也打伤。原告人被打伤后,家人急送医院抢救,经检查原告人的伤情为外伤性空肠穿孔并弥漫性腹膜炎,腹膜破裂等,构成重伤二级。请求追究被告人李X2、李进宝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4166.60元。被告人李X2辩称自己没有打过李X1,但愿意赔偿原告人李X1的经济损失,可现在无力赔偿。被告人李进宝辩称愿意赔偿原告人李X1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诉称:2015年2月25日,因土地争议,被告人父子在原告人家地中把原告人的丈夫打晕在地,原告人见状大声呼救,两被告人又冲上来把原告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上,两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原告人夫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被告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需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即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110.46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2850.46元。被告人李X2辩称愿意赔偿原告人高XX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进宝辩称自己没有打过高XX,但愿意赔偿原告人高XX的经济损失,可现在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元阳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1张,证明入院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2、元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单2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9张、发票1张,证明住院天数为71天,医疗费用共计47065.60元;3、个旧市医院陪住证1张,证明陪住的时间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5日,共计69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元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1张,证明入院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2、住院费用明细单2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共同证明住院天数为2天,医疗费用共计2110.46元。在法庭质证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2、李进宝对上列证据之证明力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人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2、李进宝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进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X1重伤;被告人李X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高XX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2、李进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中,被害人李X1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李X2积极交纳赔偿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2没有打被害人李X1、被告人李进宝没有打被害人高XX的辩解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赔偿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但被害人有过错的,酌情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X2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相关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0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71天×100元/天=7100元)、误工费4970元(70元/天×71天=4970元)、护理费4970元(70元/天×71天=497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合计66105.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自行承担30%的相关经济损失即66105.60元×30%=19831.68元,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进宝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6105.60元×70%=46273.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相关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10.46元、误工费140元(2天×70元/天=140元)、护理费140元(2天×70元/天=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天=200元),合计2590.46元。综上,根据被告人李X2、李进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李进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三、被告人李X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经济损失2590.46元;被告人李进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经济损失46273.92元,均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光林代理审判员 理 锦人民陪审员 戚议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