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凌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513号原告凌某。委托代理人李月,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巩义市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凌某诉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被告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镇韩门村张家沟50号,认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诉争房屋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出售,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并陈述本案诉争房屋在原告起诉之前,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出售,原告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是债权。被告的户籍地在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镇韩门村张家沟50号,原告亦认可被告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巩义市法院辖区,原告同意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某的户籍地为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镇韩门村张家沟50号,原告亦认可被告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辖区,且原告同意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涉案房屋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出售,���原区既不是原告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亦不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户籍地,故中原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所在的法院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某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人民陪审员 谢艳艳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小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