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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三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东县两市镇冬阳日化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邵东县两市镇冬阳日化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民三初字第69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东县两市镇冬阳日化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红岭南路。经营者刘胜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东县两市镇冬阳日化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依法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玉芳审 判 员  莫佩华人民陪审员  岳 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巾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