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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杜杰与叶玲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702号原告:杜杰,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130团。委托代理人:柯岩,系奎屯垦区六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玲霞,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苏市。原告杜杰与被告叶玲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毕建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杰、被告叶玲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杜杰诉称:2012年9月、2014年1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6月24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一份借原告现金15000元、利息2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承认原告提出本金150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2000元的请求,现因经济紧张,请求分期还款。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叶玲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杰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2000元,本息计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投递费104元,合计217元,由被告叶玲霞负担(原告已预交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毕 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麦合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