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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滴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鸡西市大同种畜场与汪连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西市大同种畜场,汪连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滴民初字第19号原告鸡西市大同种畜场。法定代表人刘福才,男。委托代理人肖辉丽,女。被告汪连成,男。原告鸡西市大同种畜场诉被告汪连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西市大同种畜场的法定代表人刘福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连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告方召开职代会,通过了国有土地承包方案,并下发通知让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承包费,但被告已其手中有2005年与原告签定的土地承包为由拒不缴纳。2014年9月1日,原告又再次下发通知,向被告催缴土地承包费,但被告仍不缴纳。现原告要求依法解除2005年4月27日与被告签定的“开荒土地续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日原告下达的公告,用来证明已经向被告发出催缴土地承包费通知;2、原告分场与被告于2005年4月27日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用来证明被告已经违约;3、原告张贴公告的照片,用来证明原告已将催缴通知公开张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导致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丧失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认为可以说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庭审调查,举证认证,查明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1年1月18日,原告召开场职代会,通过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方案,确定了土地承包费标准,并向全场公布,同时下发了缴费通知,但被告以原有2005年4月27日与分场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有约定为由,拒不缴纳土地承包费。2014年9月1日,原告又再次向被告下发催缴土地承包费通知,但被告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土地承包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鸡西市大同种畜场按相关的规定,属于国有农场系列,其农场所有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按照国家、省相关的行政规定,国有农场土地被告有偿使用。原告通过职代会方式制定了国有土地承包方案和费用标准,并已向全场公布,属事先告知的行为。原告、被告于2005年4月27日签定的合同有效,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在限期内拒不缴纳国有土地承包权的行为是无理的,其行为属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鸡西大同种畜场与被告汪连成于2005年4月27日签定的“开荒地续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君审 判 员  方天英人民陪审员  廉世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