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曾建方与张树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方,张树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692号原告:曾建方,男,1953年5月14日生,汉族,工人,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住天长市。委托代理人:朱良鸿,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安,女,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吕正民,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原告曾建方诉被告张树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玉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建方的委托代理人朱良鸿,被告张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曾建方诉称:张树安有驾驶皖48240“风神”牌小型轿车的驾驶资格。2014年4月15日13时05分,张树安驾驶皖48240“风神”牌小型轿车,从天长市新世纪豪园小区驶出,实施左转弯上广陵路时,与沿广陵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姜勇驾驶的皖M××××ד山崎”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姜勇和摩托车乘坐人曾建方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交认字[2014]第144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安实施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姜勇和摩托车乘坐人曾建方不负事故责任。曾建方受伤当日在天长市人民医院救治,行“清创缝合术”,2014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38天,医疗费用6603.94元。出院诊断:右额部皮下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肩关节创伤性肩周炎等,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6月16日,曾建方到江苏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用1358元。天长市平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皖48240“风神”牌小型轿车向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造成曾建方本案损失:①医疗费7961.94元(6603.94元+135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③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④护理费3967.2元(104.4元/天×38天),⑤误工费10624元[93元/天×(住院期间38天+出院休息期间90天)],⑥交通费500元,⑦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1893.14元。请求判决:1、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向曾建方赔偿损失3189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内优先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张树安、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张树安辩称:对曾建方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48240“风神”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曾建方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寄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概括为: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是否在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对曾建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为:不认可曾建方主张的“三期”,治疗费中有××的可能,医疗费赔偿扣除与事故无关的费用10%,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曾建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曾建方的居民身份证,旨在证明曾建方的自然状况,曾建方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交认字[2014]第144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证据3、张树安驾驶证、皖48240“风神”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张树安准驾车型C1E,皖48240“风神”牌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天长市平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张树安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皖48240“风神”牌小型轿车可以合法上路行驶。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天长市平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皖48240“风神”牌小型轿车向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证据5、天长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江苏省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曾建方医疗花费、诊断伤情、出院医嘱情况。张树安、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没有举证。张树安、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没有针对曾建方的证据材料提出反驳证据,张树安在庭审质证中认为曾建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真实。本院审查认为曾建方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能力,具有证明其赖以主张的事实的价值,可认定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皖48240“风神”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天长市平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树安有驾驶该车的资格。天长市平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皖48240“风神”牌小型轿车向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2、2014年4月15日13时05分,张树安驾驶皖48240“风神”牌小型轿车,从天长市新世纪豪园小区驶出,实施左转弯上广陵路时,与沿广陵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姜勇驾驶的皖M××××ד山崎”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姜勇和摩托车乘坐人曾建方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交认字[2014]第144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安实施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姜勇和摩托车乘坐人曾建方不负事故责任。3、曾建方受伤当日在天长市人民医院救治,行“清创缝合术”,2014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37天,医疗费用6603.94元。出院诊断:右额部皮下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肩关节创伤性肩周炎等,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6月16日,曾建方江苏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用1358元。4、曾建方诉讼中申请伤残鉴定,嗣后又撤回申请。上述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双方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曾建方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失的范围、金额;2、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承担哪些具体的赔偿责任。1、曾建方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确认:①医疗费7961.94元(6603.94元+1358元),有医疗费用票据为证,可以确认;②曾建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110元(30元/天×37天);③曾建方的营养费确认为1110元(30元/天×住院期间37天),曾建方主张出院后营养费不予支持;④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曾建方的护理费确认为3848元(104元/天×住院期间37天);⑤考虑到曾建方住院期间的因素,交通费酌定为370元;⑥曾建方误工期以住院期间的37天与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之和确认,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计算,确认为9461.5元[(74.5元/天×127天)];⑦考虑到事故致曾建方右肩关节创伤性肩周炎的因素,确认曾建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案损失,合计24861.44元。2、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认定: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交认字[2014]第144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安实施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姜勇和摩托车乘坐人曾建方不负事故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道路交通各方对导致事故的过错因素,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曾建方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支持。本案损失24861.44元,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全额赔偿。曾建方诉讼请求中超出24861.44元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扣除10%的药费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建方赔偿人民币24861.44元(赔偿款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曾建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曾建方负担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2元。(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本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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