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沈奎与张金龙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奎,张金龙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110号原告沈奎。委托代理人沈洋(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王晓舸。被告张金龙。委托代理人孙忠戈。原告沈奎与被告张金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8月10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黑C××号本田雅阁车修复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9日出具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奎的委托代理人沈洋、王晓舸,被告张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戈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奎诉称:2013年起,原告在冬季将自有的车辆黑C××号本田雅阁以每月450元的价格存放在现在被告经营的洗车行。被告2014年接手经营后,原告继续在冬季将车辆以每月450元的价格存放在该洗车行内。2015年3月14日零时许,被告的洗车工王某将原告车辆开走,将原告车内物品丢弃并造成车辆严重毁损,经4S店评估修车费用为10851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修车款108516元、车内物品损失、装饰挂件350元、皮箱内母亲及女儿衣物8300元、原告的鞋和衣物3000元、洗车工具200元、座垫7600元,共计1279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金龙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王某不是被告雇佣的洗车工,与被告没有雇佣关系。综上,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车辆损害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原告沈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辆为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申请法院到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调取的王某盗车一案的相关卷宗,证明王某是被告雇佣的洗车工,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在公安机关给被告的洗车工王某作的询问笔录第三页,证实王某知道其偷的这台车是车主租的洗车行当车库。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从公安机关的笔录上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车辆保管合同关系需要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并且原告实际交付被告保管,双方才能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另外,仅凭公安机关的笔录无法证实王某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由于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王某可能存在推卸责任的想法或其他因素,没有如实说明自己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事实是王某要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同意,被告在公安机关作的笔录当中也有不实的地方。从另一份被询问人廉某的笔录中也证实王某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以上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重大过失。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也系无偿保管,因其不存在重大过失,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这组证据也证实了王某偷开别人车辆的行为是没有经过被告允许的,原告车辆没有交付给被告保管,车钥匙也没有交到被告手中,因此原告对车辆的损害存在过失。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到公安机关调取,公安机关给出具的,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广汽本田汽车博凯特约维修服务店对该车的修复评估单一份(8张),证明该车修复需要108516元。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不合法,看不出证据来源;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如果这组证据是单位出具的书证,那么其不具备车辆损失数额评估的资质,也不具备合法性,所以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1.证人杨某某(原告儿子沈洋的朋友)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冬天,原告在爱民交警大队旁边租了一个车库,车就存在那里并给对方租金。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也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因为证人亲口所述都是听说的,并没有亲眼看到原、被告之间签订保管合同,也没有看到原告向被告交租金,请法庭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证人张某某(原告儿子沈洋的朋友)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存车的关系。在2015年2月5日沈洋存车的时候,证人看见沈洋将存车费交给了被告。被告认为证人与本案的被告并不是很熟,但是能证实本案原告的儿子沈洋亲手交给被告存车费,时间还记得很清楚,不符合客观规律。当被告代理人向其询问,洗车场是否还有其他人员在场时,证人回答记不住其他人员有几个,但是能记住被告张金龙,说明证人所述缺乏相关的认证。本院认为,结合法庭调查对证人证实原告的车辆冬天期间存放在被告的洗车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租赁车库的具体价格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损检验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经检验鉴定事故车辆黑C××号本田雅阁车本次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为94155元。被告认为鉴定的车辆损失有些偏高。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此份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鉴定费票据3000元及抽取鉴定机构时法院人员的差旅费459元,证明原告鉴定时支付的费用,另外还有鉴定人员来鉴定车辆时收取了500元差旅费,当时没有出具票据,合计3959元。被告对以上证据中有票据的认可,没有票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3000元和差旅费459元系鉴定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鉴定人员收取的差旅费因未出具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金龙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金龙经营爱民区明月西路洗车大本营。原告沈奎系黑C××号本田雅阁车车主,该车在2014年10月份起存放在被告张金龙经营的洗车行中。2015的3月14日早晨零点左右,被告张金龙洗车行内的洗车工王某将原告的车辆偷偷开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晚5点到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报案。牡丹江市公安分局爱民分局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了牡爱公(刑)行罚决字(201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行政拘留十五天,但因其不满16周岁不执行行政拘留。原告所有的黑C××号车辆,发生事故后一直存放于阳明区光华街广汽本田汽车博凯特约销售服务店内。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结论为:经检验鉴定事故车辆黑C××号本田雅阁车本次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为94155元。另查:被告张金龙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王某是其新雇佣的洗车工,刚来五天,原告的车辆冬天期间存放在被告的洗车行。被告王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说明涉诉车辆是车主租的洗车场当车库,钥匙就放在车里。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问题。被告张金龙在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的报案笔录中已自认原告的车辆冬天期间存放在其洗车行,现在反悔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至于该保管合同到底是有偿还是无偿,因直接侵权人王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已说明是租用,被告提出与原告儿子系朋友关系,系无偿存放车辆,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虽然租赁的价格本案无法确定,但结合本案事实,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系有偿的保管合同。二、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害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张金龙在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的报案笔录中已自认王某是其雇佣的洗车工,那么王某私自将车辆开出并损坏,作为雇主的被告张金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金龙提出要求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因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其在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管费,被告应当妥善保管车辆。现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保管车辆毁损,被告张金龙作为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4155元、鉴定费3000元及鉴定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459元。原告提出车辆内物品损失价值1945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奎黑C××号本田雅阁汽车的车辆损失94155元,鉴定费3000元及差旅费459元,总计97614元;二、驳回原告沈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859元,由原告沈奎负担619元,被告张金龙负担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波审 判 员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黄 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宪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