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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清潭洗浴中心劳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沈阳市铁西区清潭洗浴中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115号原告张红,女,汉族,1970年7月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吉工一街。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清潭洗浴中心,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东路**号(8-11门)。经营者吴英顺,女,朝鲜族,1968年12月3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西路。委托代理人赵雄海,男,系该单位员工。原告张红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清潭洗浴中心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赫(主审)、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2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搓澡师,收取抵押金500元。原、被告协商按件提成,提成比例为37%。2015年4月8日,被告不让原告干了,尚欠工资2153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2153元、返还抵押金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给付,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原来是自动离职,后来改变主意开始集体罢工,后来又到被告店里闹事,给我们店造成了损失,所以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6日到被告单位从事搓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件提成,提成比例为37%,由六名小组成员均分,原告占其中一份,即2125元。2015年4月8日,原告离职。被告拖欠2015年4月1日至4月8日的提成款未结清,抵押金500元未返还。2015年6月19日原告以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双倍工资、赔偿金、抵押金、补缴保险为由,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劳动关系不明晰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不字〔2015〕4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特业单、抵押金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提供搓澡服务,该服务属被告单位经营范围中的附加增值业务,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提供场地,双方约定工资按件提成,没有固定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未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收取原告抵押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给付拖欠工资、返还抵押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所以不同意支付工资并返还抵押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劳务,就应得到相应的报酬,被告是否因原告行为造成损失,并不能抵消原告应得的报酬,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清潭洗浴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红拖欠的工资2125元;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清潭洗浴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红抵押金500元;三、驳回原告张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清潭洗浴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健代理审判员 陈 赫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立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