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1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甲,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靖锐,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胜立,男,1944年1月1日出生,系李某某之父。上诉人常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与常某甲离婚,婚生女儿常某乙由李某某抚养,不要求常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常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靖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某某、常某甲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于2012年1月7日(农历)生育一女儿,取名常某乙,现随常某甲生活。李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一辆电动摩托三轮车,现存放在常某甲家中。原审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男女双方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常某甲和李某某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现李某某要求离婚,常某甲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准许,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关于双方婚���女儿常某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不宜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结合双方实际,常某乙应由常某甲直接扶养;考虑到李某某目前的生活状况,该院酌定李某某承担10000元子女抚养费为宜。双方的共同财产电动摩托三轮车一辆归李某某所有。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李某某与常某甲离婚;二、女孩常某乙由常某甲直接抚养,李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0元;三、李某某、常某甲双方的共同财产一辆电动摩托三轮车归李某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常某甲各自负担150元。常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常某甲与李某某的婚生女儿常某乙现年3岁,李某某应抚养女儿常某乙至18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扶养费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20%-30%计算,李某某承担常某乙的抚养费应为42372.45元。因婚生女儿常某乙出生时面部有胎记,常某甲为给常某乙治病已花费数万元医疗费,并且还需进一步治疗,故李某某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标准计算抚养费有事实依据,原审酌定李某某承担10000元抚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常某甲支付42372.4元抚养费。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李某某没有经济能力,身体有疾病,无法支付孩子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支付抚养费10000元是否适当。二审中,李某某提交睢县田楼乡西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本人有妇科疾病,其家庭困难,依靠政府低保生活,没有抚养子女的能力。常某甲对该证明质证认为,因李某某未提交医院诊断证明,无法印证其有妇科疾病的事实,李某某父母有病,没有生活来源,与李某某无关,李某某作为成年人,其四肢健全,有劳动能力,作为母亲,有抚养女儿的法定义务,该村委会证明也不能证明其无抚养能力,故睢县田楼乡西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作为李某某不负担抚养费的证据使用。经本院向睢县田楼乡西岗村村支书朱金昌核实,睢县田楼乡西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其制作,李某某确属生活困难,目前无能力抚养其女儿,故本院对���县田楼乡西岗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20%-30%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上诉人常某甲虽主张李某某应当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30%标准计算抚养费,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李某某个人经济能力及生活现状,法院可以适当降低其支付抚养费的比例,结合李某某确无经济能力,身有疾病,负担抚养费困难的现状,原审酌定其承担100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婚生女儿常某乙��生时面部有胎记,需进一步手术治疗,要求李某某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0%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如常某乙确需进一步治疗,常某甲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增加抚养费。故上诉人常某甲请求李某某支付42372.45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常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秀敏审 判 员 许玉霞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