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7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重庆互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孝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互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孝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7397号原告重庆互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6687-8。法定代表人李俊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世秀,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许孝芝,男,193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互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悦物业公司)与被告许孝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肖秉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悦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世秀、被告许孝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互悦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与巴南燃气小区开发商重庆立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依约定进入巴南燃气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许孝芝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按照约定,物业服务费从建设方通知甲方接房之日起全额计收,每月15日至25日期间交纳;巴南燃气小区物业服务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1.2元/平方米(含电梯维保费、年检费、运行费),其中1、2楼每月1.0元/平方米,办公楼或写字间每月2.5元/平方米,商业物业每月2.5元/平方米;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能耗,应独立计量核算,据实向业主分摊计收…被告许孝芝系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洞万泉街112号巴南燃气小区3栋某号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为71.31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每月1.0元/平方米。进场后,原告互悦物业公司依约定向被告许孝芝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许孝芝自2014年7月1日起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被告许孝芝应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998.2元及公摊费54.8元。经催收未果,原告互悦物业公司遂诉请判决被告许孝芝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998.2元及公摊费54.8元并按日3‰的标准收取违约金1031.8元。审理中,被告原告以物业服务不到位、清洁卫生差等为由拒绝交纳所欠费用,对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标准也不认可。双方争议过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备案证明、巴南区燃气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催费函等在卷为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互悦物业公司与巴南燃气小区开发商重庆立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包括被告许孝芝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互悦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及公摊电费。故对原告互悦物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许孝芝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998.2元及公摊费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被告亦不认可违约金的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诉请,本案违约金应参照原告互悦物业公司的实际损失酌情调整,原告互悦物业公司的损失为欠付物业服务费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定本案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许孝芝抗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清洁卫生差,但物业服务系动态的、持续的过程,非某一特定时刻的状态;且被告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服务未做到位,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孝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互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998.2元及公摊费54.8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为标准按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支付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重庆互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孝芝负担(此款原告互悦物业公司已经垫付,被告许孝芝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互悦物业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肖秉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