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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余姚市众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陈金莲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众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金莲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887号原告:余姚市众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吉丰。委托代理人:罗科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莲。原告余姚市众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金莲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向被告陈金莲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众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众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金莲签订《租车单》一份,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B×××××小轿车自2014年7月20日起租给被告陈金莲使用,日租金400元/天。被告陈金莲缴纳押金3000元后,浙B×××××小轿车如约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交,亦未交还车辆。2014年9月20日,原告公司验车员钟战杰上门与被告简单结算租车费用,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9月底结清费用,浙B×××××小轿车当天由钟战杰开回。至此,被告陈金莲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陈金莲支付原告车辆租金、车辆违章罚款共计9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766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租车单、欠条、证明各一份、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组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陈金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及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金莲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车单》一份,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B×××××小轿车租给被告使用,租车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12时,租金包月10000元,租车24小时为一天,超时收费为50元/小时,超过4小时按一天计算。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3000元,约定其中1000元作为违章保证金。其后原告将浙B×××××轿车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取回该车。租赁期间,除上述已经交纳的押金外,被告另支付原告租金12000元,现尚欠租金9660元未予支付。被告在租车期间产生多起交通违章。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所欠租车费10000元到2014年9月底结清,多退少补。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众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金莲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拖欠的租金。原告同意被告所欠租金中扣除押金2000元,但违章保证金须待被告向原告结算具体违章产生的罚款后再行理直。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莲支付原告余姚市众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766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金莲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宏斐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