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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吕永富、刘金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永富,刘金兰,严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719号原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平。委托代理人:李军,浙江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淑华。被告:吕永富。被告:刘金兰。被告:严国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云舟,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建设公司)诉被告吕永富、刘金兰、严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园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朱淑华,被告吕永富、刘金兰、严国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云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花园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吕永富、刘金兰、严国成所有的银行存款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园建设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被告吕永富向原告花园建设公司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六个月,若借款逾期则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付,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差旅费、诉讼代理费等费用。被告严国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吕永富交付了出借款,被告吕永富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吕永富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吕永富、刘金兰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严国成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吕永富、刘金兰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55520.08元(已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此后按月利率3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吕永富、刘金兰支付本案诉讼代理费150000元;三、被告严国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花园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永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严国成提供担保的事实。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二份、收款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永富收到本案借款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0元的事实。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永富、刘金兰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吕永富、刘金兰、严国成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花园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吕永富、刘金兰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案系因建设工程而引起的争议,并非实际意义上的借贷关系;二、本案中被告刘金兰不是适格当事人,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没有被告刘金兰的签字,且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刘金兰也不知情,没有参与;三、原告诉请中的律师费高于收费标准,属于不合理收费;四、被告吕永富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与原告所进行的建设工程中的行为是受原告所授权的代理行为;五、本案是建设工程引起的纠纷,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且被告吕永富与原告之间互有债权债务,应予抵销。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花园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永富、刘金兰、严国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收款收据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吕永富为原告花园建设公司在沈阳的工程垫付工程款1000多万的事实。二、申请表三份(其中两份系复印件)、证明书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永富是原告授权的履行承包方合同义务的代表人,款项的流转都是原告授权的行为,原告所请求的名义上是借款,实际上是和原告共同建设的投资款的事实。三、工程施工部位确认书、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书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与甲方公司对工程量、工程款的确认结算,被告吕永富的投资款与原告支出的款项已经由原告和甲方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原告的事实。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花园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吕永富、刘金兰、严国成质证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不是借款。对被告吕永富、刘金兰、严国成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花园建设公司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基于内部承包关系。对被告吕永富、刘金兰、严国成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花园建设公司质证后认为只是为了被告吕永富承包工程的便利,并不能达到被告要求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吕永富、刘金兰、严国成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花园建设公司质证后认为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也需要被告吕永富配合。本院认为,对原告花园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永富、刘金兰、严国成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吕永富系以原告花园建设公司名义承接的沈阳圣尊摩纳哥庄园别墅建筑工程的投资人或实际施工人之一,并不能证明借据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或是其他纠纷,且在实践操作中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或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公司借款亦属常态,被告吕永富、刘金兰、严国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借据的效力,故本案纠纷仍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吕永富、刘金兰、严国成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花园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吕永富、刘金兰、严国成质证后认为其收费明显高于标准。经本院审核,原告花园建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并未超出收费标准,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花园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吕永富、刘金兰、严国成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核,被告吕永富、刘金兰确系夫妻,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吕永富、刘金兰系夫妻。2013年9月9日,被告吕永富向原告花园建设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0‰(利息按季结算付清),借款期限6个月(具体以汇款之日起计算),若借款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付,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严国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3年9月17日,原告花园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吕永富借款本金2998493.5元。借款到期至今,经催讨,被告吕永富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严国成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花园建设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吕永富向原告花园建设公司借款2998493.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吕永富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花园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吕永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花园建设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付借款本金2998493.5元的事实,对剩余本金1506.5元的交付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收款确认书没有载明具体落款时间,亦无法有效证明被告吕永富收到全部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吕永富、刘金兰、严国成对于收到全部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应由原告花园建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花园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吕永富支付利息1755520.08元(已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此后按月利率3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永富辩称其与原告花园建设公司互负债权债务,应当抵销,现被告吕永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原告花园建设公司的债权的具体数额,本案中无法进行有效抵销,被告吕永富可待结算后再行向原告花园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吕永富辩称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引起的,应以此为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现被告吕永富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本案借款的用途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有关,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或其他纠纷,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答辨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建设工程问题,被告吕永富可另行向原告花园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吕永富、刘金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吕永富、刘金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由被告吕永富、刘金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金兰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严国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严国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永富、刘金兰追偿。原告花园建设公司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永富、刘金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8493.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吕永富、刘金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三、被告严国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严国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永富、刘金兰追偿。五、驳回原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4元,减半收取230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22元,由原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被告吕永富、刘金兰负担24902元,被告严国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