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民字第6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俞伟锋与刘振东、徐兰姣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俞伟锋,刘振东,徐兰姣,王黎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6682号申请执行人俞伟锋。被执行人刘振东。被执行人徐兰姣。被执行人王黎民。原告俞伟锋与被告刘振东、徐兰姣、王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俞伟锋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刘振东、徐兰姣、王黎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俞伟锋未实现债权30000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刘振东、徐兰姣查无下落,无房产,无存款,被执行人王黎民名下车辆已另案查封,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暂缓处置,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6682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审 判 员 包福建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