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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3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洪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洪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原 告 前 郭 县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与 被 告 王 洪 成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3660号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贺大宽。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王洪成。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洪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王洪成在我联社下属哈拉毛都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9日,月利率11.50‰。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洪成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洪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