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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357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一×被控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1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一×与被害人吴××系朋友。2015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一×在被害人吴××租住的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东北隅村屋内,趁吴××去厕所之际,将吴××放在屋内床上的苹果6PLUS手机及其挎包内的现金2300余元盗走。2015年7月6日,吴××报警。经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61.12元。2015年7月29日,李一×被传唤到案。案发后,李一×的亲属代表李一×退赔吴××人民币7000元,吴××对李一×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居民信息表及协议书等书证,有证人冯××、张××、李二×、赵××证言,被害人吴××的陈述,被告人李一×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一×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一×的亲属代表李一×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李一×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李一×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英山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人民陪审员  王玉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