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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厦门市立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高松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立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高松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厦门市立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启兴,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松辉,男,197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市立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藤机械公司)与被告高松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立藤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松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藤机械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以人民币(币种下同)280000元向原告购买LT18T型号装载机一台。被告支付了首付货款及部分货款之后,对剩余货款100000元一直不予支付。尽管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然拒绝支付。2014年3月10日,被告依据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以280000元又向原告购买LT18T型号装载机一台。被告支付了首付货款及部分货款之后,对剩余货款100000元一直不予支付。依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要按照逾期支付货款金额每月向原告支付5%的逾期利息并按照每日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10万元部分,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另10万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承担的律师费8000元整。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松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高松辉(乙方)与原告立藤机械公司(甲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以280000元向原告购买LT18T叉装机一台。合同约定乙方提车前交纳首付款100000元,余款180000元分九期在2014年7月20日前还清。2014年3月10日,被告高松辉(乙方)再次与原告立藤机械公司(甲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以280000元又向原告购买LT18T叉装机一台。合同约定乙方提车前交纳首付款100000元,余款180000元分九期在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前述二份合同均在第十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同意根据累计逾期未付款额和逾期天数按月利率5%逐月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并同意在付款时先行支付截止缴款日应付的逾期利息;在本合同期满后乙方仍未付清全部应付款,同意从合同约定之次日起,除按前款约定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外,每日向甲方加付累计欠款余额6%的违约金。前述二份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甲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时,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前述合同还对所有权保留、验收、质量争议等作出相应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装载机,被告支付了合同项下的首付款。其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2013年10月16日)项下的货款尚欠100000元未予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2014年3月10日)项下货款尚欠1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付款未果,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与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约定为8000元,已支付律师费4000元。剩余律师费4000元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013年10月16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2014年3月10日)、《乙方应付款明细表》二份、《委托代理合同》二份、发票二份及当事人法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交付装载机,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合计尚欠货款200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分别应自2014年7月21日和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2014年3月10日)项下的违约金,原告诉请自2014年12月17日起算,应予照准。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其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已支付4000元,该款应由被告承担。尚余的4000元尚未实际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松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松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立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律师费4000元及违约金(其中100000元部分,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另100000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市立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高松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2元及公告费,由被告高松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松青人民陪审员  林翠霞人民陪审员  黄耀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卢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