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四头与被告高淳区阳江镇襟湖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四头,高淳区阳江镇襟湖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马四头,男,1961年8月22日生,汉族。被告高淳区阳江镇襟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名称高淳县阳江镇襟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襟湖村。负责人陈启营,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马四头与被告高淳区阳江镇襟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襟湖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四头、被告襟湖居委会负责人陈启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四头诉称:原告所属夹埂村的队长(陈昆年)会计(陈金华)委托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将夹埂村新村的131.32亩土地进行土地流转并签有《土地流转委托书》。该委托书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现2014年及2015年的土地租金已下拔在被告处,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4—2015年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租金,计459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要求享受本社区农户同等权益;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襟湖居委会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土地已经镇政府承包出去了,租金款项是在被告处,但原告的这些田从其他村民手里流转过来的,在这个问题上老的承包户与新的承包户意见不一致,我们居委会也多次协调过都无结果,且有的村民已就承包经营权已另案诉讼,故未发放租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庭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迁籍至原高淳县沧溪乡夹埂大队(现南京市高淳区襟湖社区夹埂新村),陆续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并一直由原告家庭经营至今,土地所附各项粮油征购、劳务税费一直由原告家庭负担,相应粮食补贴、农资补贴一直发放到原告的农民补贴专款专用账户。2014年,因高淳区固城湖旅游渡假区建设需要,被告与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流转委托书,受托将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131.32亩土地以每年1350元/亩的价格整体流转出租,其中包括案涉原告马四头1.7亩土地;委托租赁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租金一年一付,每年租金于上年12月31日前结清。原告对上述委托书及其内容予以认可。现承租方已向被告支付了2014、2015年两年的租金。因案涉土地的原承包户向被告主张该租金收益,被告未发放案涉土地租金给原告。原告多次交涉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土地流转委托书、农民负担监督卡、农民各项负担情况统计表,粮油交售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多年前迁入户籍,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原告长期使用案涉土地,并一直负担各项粮油征购任务、劳务税费,相应粮食补贴、农资补贴一直发放到原告的农民补贴专款专用账户,二十余年来被告以及原承包户从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原告对案涉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受委托将原告尚在使用中的土地整体对外流转出租,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相应租金收益依法应归委托人即原告所有,被告应及时将租金收益转交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其他原承包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本案委托合同关系无涉。原告诉请主张租金收益利息,因被告处理委托事务并未向原告收取费用,且有关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已另案起诉,被告暂缓转交租金系基于其职务管理的慎重考虑,于法于理皆情有可原,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享受本社区农户同等权益的诉请,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具体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淳区阳江镇襟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马四头支付土地租金收益4590元;二、驳回原告马四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淳区阳江镇襟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猷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