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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孙××与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843号原告孙××,农民。被告桑××,农民。原告孙××与被告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被告在工厂上班开工资一分钱都不给原告,更不给原告买衣服,原告生活十分困难,每到秋后给棉农干点活,挣点零花钱来维持生活,原告生病,被告也不给原告看病买药对原告毫无感情,原告无奈于2014年2月与被告分居,现原、被告分居一年多,双方仍未来往和联系,现原告经深思熟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桑××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持续时间较长。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好好生活,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就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与被告桑××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印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志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