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3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戈翔安诉陆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翔安,陆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3878号原告:戈翔安,男,1956年4月18日,汉族。被告:陆忠林,男,1950年7月8日,汉族。原告戈翔安与被告陆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翔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忠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翔安诉称,被告分别于2003年3月24日、4月18日、2004年3月20日向其借款150000元、50000元及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承诺借款期限分别为1年及70天。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对2004年3月20日的借款110000元偿还了2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约定利息459166元;2015年6月30日至最终本息结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条约定予以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忠林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3年3月24日、4月18日、200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50000元及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分别载明:“兹借戈翔安现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期壹年(2003.3.24—2004.3.24),利息15%。陆忠林,2003年3.24”、“兹借戈翔安现金币:伍万元整,借期壹年(2003年4月18日—2004年4月18日),利息(年息)30%。陆忠林,2003.4.18”、“兹借戈翔安现金币:壹拾壹万元整。借期贰个月零拾天(2004.3.20—5月30日),到期归还。陆忠林,2004.3.20”。上述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06年3月7日、2008年2月27日、2010年5月19日、2012年7月30日在上述三张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其中2012年7月30日签字承诺三笔借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就2004年3月20日所借110000元偿还借款20000元,并在该借条下方备注“2013.2.5偿还贰万元”,原告认可偿还的20000元系本金,且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属实。2014年12月24日原告就上述三笔借款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未提供被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不确定,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在本院对其所做谈话笔录中承认向原告借钱出具借条。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以其经常居住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谭家乡谓清南路和源电器厂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以(2015)碑民初字第038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遂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借条、(2015)新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借据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依照借据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调整确定如下: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自2003年3月24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3年4月1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陆忠林偿还戈翔安借款本金29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陆忠林支付戈翔安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自2003年3月24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3年4月1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王 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梦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