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卞兴龙与陈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兴龙,陈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卞兴龙。委托代理人陈璐璐,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委托代理人王超,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寒琴,该公司员工。原告卞兴龙与被告陈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操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兴龙的委托代理人陈璐璐,被告陈建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刘建忠,被告太保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寒琴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6月24日,本案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兴龙的委托代理人陈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被告太保江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兴龙诉称,2014年2月6日12时55分左右,被告陈建驾驶苏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径金港镇香山西大街、东山路路口时,该车前部右侧与由南向北行径该路口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右侧后部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22日,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保江阴支公司为苏B×××××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892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保江阴支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事实和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误工费缺少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每月130元的政府补贴,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施救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2时55分左右,陈建驾驶苏B×××××轿车由东向西行径金港镇香山西大街、东山路路口时,该车前部右侧与由南向北行径该路口卞兴龙驾驶的电动车(车上乘坐吴祥娣)的右侧后部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卞兴龙、吴祥娣受伤。2014年2月16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金港)2014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卞兴龙、吴祥娣不负事故责任。卞兴龙受伤后,先后在张家港市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张家港市香山医院、张家港市中医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69311.3元(其中卞兴龙自负60706.43元,陈建垫付8604.87元)。2015年2月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卞兴龙因本案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卞兴龙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偿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事发后,卞兴龙的电动车损失经定损为300元。庭审中查明,卞兴龙的父亲卞洪如,出生于1928年9月16日;母亲陈新妹,出生于1929年8月19日,均无经济收入来源也无退休养老金。卞兴龙共兄弟姐妹5人。2015年3月11日,张家港市美富工业液化气站(该站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液化石油气零售)出具证明,证实卞兴龙事发前在该站负责液化气充气,月均工资为3500元;卞兴龙于2014年2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家至今未上班,此间,该站停发卞兴龙一切工资,也未发放任何生活费。本案审理中,吴祥娣向本院明确表示,其伤势很轻,现已康复,故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份额。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金港)2014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卞洪如和陈新妹的户籍资料,张家港市金港镇港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张家港市公安局南沙派出所的户口登记表,张家港市美富工业液化气站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原告车损的定损单及施救费发票,本院与吴祥娣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另查明,苏B×××××轿车的所有人为陈建,该车在太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2日24时止;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苏B×××××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其代表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合法性和一定的客观真实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外,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基本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和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9311.3元(其中卞兴龙自负60706.43元,陈建垫付8604.87元)。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脑梗塞等疾病,上述医疗费中应有部分系因原告自身疾病产生,但具体有多少不清楚,也无法和原告因外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进行区分。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两被告对此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自己的抗辩。且庭审中,本院询问两被告是否就上述异议内容申请鉴定予以区分时,两被告均表示不申请。据此,本院对两被告的此项抗辩难以支持。此外,被告太保江阴支公司还认为应扣除原告20%的非医保费用,但对此,被告太保江阴支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9311.3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被告陈建未提出异议,被告太保江阴支公司有异议,认可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陈建未提出异议,被告太保江阴支公司有异议,认可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6个月×3500元),被告陈建无异议,被告太保江阴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少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对此,原告的解释为原告与张家港市美富工业液化气站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的每月工资未超过3500元,故无纳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虽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但庭审中两被告对张家港市美富工业液化气站出具的证明表示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也明显低于江苏省零售业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736元的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000元。6、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被告陈建未提出异议,被告太保江阴支公司有异议,认可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车损费3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元,被告陈建无异议,被告太保江阴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扣除每月130元的政府补贴,但对此,被告太保江阴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太保江阴支公司对张家港市金港镇港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根据该证明原告的父母均无经济收入来源也无退休养老金,且被告太保江阴支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的父母每月领取了130元政府补贴,故本院对被告太保江阴支公司此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95元。10、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520元,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司法鉴定费为2520元。11、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陈建无异议,被告太保江阴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就医就诊次数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12、原告主张施救费50元(被告陈建垫付),被告陈建无异议,被告太保江阴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车子不需要施救。本院认为,施救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被告太保江阴支公司认为车子不需要施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施救费为5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8826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1918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0888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69081.3元,因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本案所涉损失未超出被告陈建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责任限额,且被告陈建又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太保江阴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另因被告陈建已垫付原告8654.87元(医疗费8604,87元+施救费50元),故原告尚需返还被告陈建8654.87元。为减少诉累,该款可从被告太保江阴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陈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卞兴龙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826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918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9081.3元。另因被告陈建已垫付原告8654.87元,原告本应返还被告陈建8654.87元。为减少诉累,该款从被告太保江阴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的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陈建。限于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卞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陈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林操场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人民陪审员 刘国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蒙霜 来源:百度“”